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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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8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9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效,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施用海洛因後於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5月14日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暨長榮大學98年6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3日內之98年5月11日22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