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0日結婚,並育有長子 黃建華 (00年00月0日生)、次子 黃晏瑞 (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自96年3月起離家迄今2年半,拋家棄子,未履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更惡劣的是被告離家在外期間皆與一特定女子同居生活,被告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且一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歷歷在目,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聲請由原告監護兩造所生子女,及酌定被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離家係因經濟上之問題及承攬工程,否認在外與女子同居;被告雖同意離婚,惟目前負債中,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且被告願意監護2名子女;又被告於96年3月離家,期間有回去拿取工程機具,兩造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因兩造經常吵架,一、兩年前,被告晚上開小貨車要外出,,不曉得原告在車子後面,被告倒車時輾到原告手臂,當時被告很生氣,兩造有吵架,之後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經沒有意思,如果當天被告輾到原告頭部,被告就要被關,被告不希望這種情形發生,被告就沒有回家。這兩年被告有支付子女之部分註冊費一、兩次,被告父親亦有給原告一個月五、六千元,如果被告有錢就交給被告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10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黃建華(00年00月0日生)、次子黃晏瑞(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曾 李玉鳳 到庭證稱:「被告這兩年半都沒有回家去住,但有回家拿取工程工具,被告都不顧家庭,原告每月賺取約萬元,被告離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拿錢回家幫助家計,被告不願意,被告常常說要離婚,兩造偶爾吵架,兩人說話不合,被告就不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問:被告離家之後兩造情形如何?)原告有說她在被告回家拿東西時有看到被告,但沒有說情形怎樣,九十八年三月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離婚,原告說要被告還我錢才要離婚,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問我說他之前向我拿多少錢,兩、三天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離婚,我和我兒子一起到被告父親家(即原告住處),當天我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父親勸兩造和好,我也說讓兩造一個機會,七、八個月過後被告依然沒有回來」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辯稱其離家係因兩造經常吵架,且某日晚上,原告在被告車子後方,被告不知情,而於倒車時輾到原告手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意思而離家等語,則經原告自承96年3月間,私人宮廟有一位女性打電話要被告出去,那天風雨很大,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原告又被倉庫物品絆倒,而為被告倒車時壓到,被告雖非故意,惟原告亦非故意倒在地上,被告之後就離家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96年3月間離家,係因兩造發生爭執,並於被告倒車外出時,發生原告被壓傷之事,被告不願再發生類似事件,始未與原告同住,期間雙方無法為良性溝通,並曾談及被告還錢、離婚之事,是以,兩造分居迄今,係因感情失和,尚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在外期間,均與一特定女子同居生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2、又被告辯稱其離家期間,有支付子女之註冊費1、2次,被告之父親亦每月給原告5、6千元,被告有錢時則交給被告父親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並自承被告父親每月給原告5、6千元,已1年多,且原告係擔任安親班司機,月入約12000元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因前開事件失和分居期間,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且其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3、是以,原告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監護權人及扶養費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前開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