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固定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其兄所有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初某日14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段○○○號之2地號乙○○所有之報廢汽車車場,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固定扳手一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汽車車門3片及引擎蓋1面,得手後,即在現場將竊得之引擎蓋換裝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離開現場後,另在新營市○○路路旁將竊得之車門3片換裝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8年10月10日20時許,因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換裝後之引擎蓋與原始規格不符,又持固定扳手1把前往上述乙○○所有之汽車報廢車場欲換回原本之引擎蓋,適乙○○在現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扳手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8頁)㈢扣案扳手1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卷第
11頁、第12頁)㈣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3至19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固定扳手1支,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固定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係因認換裝後之引擎蓋與原始規格不符,於98年10月10日20時,復持固定扳手一把至前開乙○○之汽車報廢車場欲換回其原持有之引擎蓋,適乙○○在現場發現,即報警處理,此部分因被告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竊盜罪,因此不予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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