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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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叁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緣0000-000000(下稱B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7月底某日與A女相識後,即多次前往A女之住處(亦為甲男之住處)與A女相伴聊天;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B女前往A女住處,適逢A女出外訪友未歸,B女遂在A女房間內等待A女返家,詎甲男見B女1人獨處,認有機可趁,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房間內,以強壓B女在床上先行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再強行將B女之內褲褪去,不顧B女之掙扎反抗,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滿足其性慾,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後甲男除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醫院住院治療癌症之期間外,至100年4月底,每逢周六或周日,以每周1次之頻率,見B女前往其住處探訪A女時,即在A女房間內,不論A女在場與否,均以上開強制手段及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計達34次。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男,被告女兒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B女、B女之父,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上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因B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具結,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上開、等項所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如彌封在卷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因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密封證物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警卷密封證物袋內檢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監護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六、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彌封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直接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B女雖會在周日到伊家中找A女,但伊並沒有在A女房間內對B女為性侵害,因為B女有時會和女性友人一起來,有時會與一群人一起來,且有時伊老婆、孩子也都在家,怎會有機會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伊懷疑本案是因為伊發現A女與B女是同志關係,曾阻止她們交往,與她們發生口角,而A女認為父母不瞭解她,也認為伊的管教很嚴格,抱怨未給予空間,伊感覺本案是A女聯合B女一起來誣陷伊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B女於100年7月22日偵查中指述:「(問:0000-000000A侵犯過妳幾次?)很多次。(問:每次是否都在妳朋友的房間裡?)是,我朋友是0000-000000A的女兒,我朋友也有在場看到。(問:0000-000000A每次是否均用手指伸進妳的生殖器內?)是。(問:
0000-000000A有無將他的生殖器放進你生殖器內?)沒有。(問:最後一次發生時間為何?)今年4月底。(問:第1次發生時間為何?)去年8月。(問:中間是否發生很多次?)對。(問:0000-000000A對你作這種事,你是否感到害怕?)會。(問:你是否有叫0000-000000A不要這樣?)有。(問:0000-000000A是否使用強暴手段?)對。(問:你朋友在旁看到,為何沒有阻止?)他有阻止,但阻止不了。(問:你反抗後,0000-000000A是否使用強暴手段?)對。(問:這件事是否只有你、你朋友跟0000-000000A知道?)對。我沒有跟其他人講。」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11-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他們認識之後,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到他們家裡去的?)去年99年7月份開始有去被告家那邊。(檢察官問:你去被告家的時候是什麼時候,是除了星期六、日之外?)星期六、日會去,但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不一定。(檢察官問:你去證人A女的家裡,他的父親會常常和你聊天?)會。(檢察官問:在場被告在你去找證人A女的時候,有對你做出不禮貌的動作?)有。(檢察官問:請說明被告的不禮貌動作情形如何?)就是撫摸我的身體,也有摸我的下體,被告並沒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的陰道內,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有很多次,但是實際上有多少次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被告對你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內?)99年8月份的時候當天是下午的時候,其他的我不記得被告對我作這種行為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檢察官問:被告對你第一次作這種行為的時候,你的同學證人A女有無在場?)有。(檢察官問:被告進入你與證人A女的房間,有無經過你們的同意?)沒有,被告是直接開門進來。(檢察官問:被告對你作這種行為的時候,有沒有將你的衣服脫光?)沒有,被告脫我下面的褲子及內褲,被告把我的內褲都完全脫掉脫離腳。(檢察官問:被告脫你的內褲的時候,他女兒證人A女有沒有阻止被告?)有,他有叫他爸爸不要做這種事,但是只是用嘴巴說,並沒有實際動作阻止。(檢察官問:被告脫你褲子及內褲的時候你有無反抗?)有,我推開被告的手,但是我沒有辦法推開被告。(檢察官問:被告對你第一次作這種事情的時候,你與證人A女二人有沒有哭?)有,我們二人都有哭。(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任何人?)沒有,只有我與被告的女兒證人A女知道而已。(檢察官問:第一次就是99年8月份,這次之後你是否還敢到被告家裡去?)敢。(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我跟他女兒證人A女是好朋友,我還是會去找證人A女。(檢察官問:第一次過後你去找證人A女時,他爸爸是否還繼續對你作這種行為?)有。(檢察官問:最後一次被告對你作這種行為的時候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大概是100年的4、5月。」、「(檢察官問:你從99年7、8月份到100年的4、5月份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什麼病?)我知道被告有口腔癌。(檢察官問:被告有口腔癌都在醫院治療,為何還會對你作這種事情?)被告有在醫院治療,但是被告還是有回家。(檢察官問:被告說你去他家那段時間,他有口腔癌,不可能對你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你有何意見?)被告在治療那段時間是沒有對我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但是事後還是有對我做上述不禮貌的事情。」、「(辯護人問:99年8月中旬到100年4月底你去找證人A女的頻率為何?)我每個禮拜六、日都會去找證人A女,也會過夜,星期一到星期五的時候我大約一星期去找證人A女二、三次,也都會過夜,這段期間一直都是如此。」、「(辯護人問:你是否每次去找證人A女被告都會對你性侵害?)我每次去都會被被告性侵害,我平均一星期被被告性侵害2次,這2次以一星期來看的話,都是在星期六、日的下午時間。(辯護人問:你被性侵害的場合?)都是在證人A女的房間內,都是我與證人A女在證人A女的房間內聊天,被告就直接進入到房間裡面,然後就做到我的旁邊之後就直接性侵我,被告直接把我壓在床上,脫我的褲子,當時證人A女在旁邊哭。(辯護人問:你與證人A女在房間裡面聊天有沒有鎖門?)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辯護人問:如果有鎖門的話被告是否進得來?)進得來,因為被告有鑰匙。」、「(審判長問:證人B女你與證人A女何時認識?)去年7月底。(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到被告家裡是什麼時候?)去年7月底,就是與證人A女認識之後就去他家裡。(審判長問:請回想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行為時,是在你第一次去被告家裡之後隔了多久?)不到1個月。(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對你第一次為性侵害行為是在99年8月中旬?)是的。」、「(審判長問:你剛剛回答說被告一星期只有休息1天,且被告對你為性侵害的時間是星期六、日的下午,所以被告對你為性侵害時,有時候是被告休息在家,有時候是被告下班之後回到家?)是的。(審判長問:被告因為口腔癌有住院治療過?)有。」、「(審判長問:被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多久?)約1個多月時間。(審判長問:被告住院返家之後的週六、日一樣有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是。」、「(審判長問:被告每次對你性侵害時,你都有反抗?)有。(審判長問:被告都是先撫摸你的身體才將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對。(審判長問:被告撫摸你身體的部位包括哪些?)胸部、下體。(審判長問:被告在將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時,每次都有將你的內褲完全脫掉?)對。(審判長問:被告將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時,你當時是坐著還是躺著?)我是躺著。(審判長問:當時你為什麼會躺著?)因為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審判長問:被告脫你褲子的時候也是你被被告壓在床上的時候被被告脫掉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被被告性侵害時,證人A女也有在場,證人A女除了叫他父親不要這麼做以外,有沒有幫你出手反抗他父親?)沒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證物袋內所附之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人員建議表》請詳細審閱案情摘要內容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為什麼依照該摘要內容所述,你告訴社工人員說第一次你遭被告性侵害時,證人A女是前往朋友家中並沒有在場?)當時我怎麼跟社工人員講述的現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曾經跟社工人員說過,你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證人A女並沒有在場?)有。」、「(審判長問:請你確認處理建議表上社工人員所寫的『事件最早發生於00年0月間,案主陳述當時為假日,案主至○姓友人家找她,因○姓友人外出,而獨自在○姓友人的房內床上看東西,因房間門無法上鎖,○姓友人之父趁機闖入,並將案主強壓於床上親吻、撫摸胸部與下體,案主自述當時有以手反抗、並說不要,但○姓友人之父仍得逞』,是否有此事?)有。(審判長問:這次是否第一次被告對你為性侵害行為?)對。」、「(審判長問:《提示警卷證物袋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是否為被告的家中,照片所示的房間及床,是否為證人A女的房間及床,是否是你遭被告性侵害的地點?)對。(審判長問:被告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時是否都是被告喝酒的時候?)有時候被告有喝酒,有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23頁)。又被告之女兒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證人B女大概什麼時候認識,開始有互動?)99年7月份我與證人B女認識,是在我生日那天認識的。(檢察官問:你們認識之後是否有常常見面?)還有。(檢察官問:在學校你們常常見面,證人B女有無去你家裡找你?)有。(檢察官問:是否每個禮拜都去你家找你?)有,但是我和證人B女不是同間學校的。(檢察官問:證人B女去找你的時候你父親是否都有在家?)有時候有在家,有時候不在家。(檢察官問:99年8月份時,證人B女去你家找你時,你有沒有看到你父親就是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有。(檢察官問:該次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行為如何?被告有沒有以手指插入證人B女的下體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有,且我也有看到。(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時候你有沒有嚇一跳而出手阻止?)我沒有出手阻止。(檢察官問:為什麼?)我有跟被告說他是無辜的是我的朋友,不要這樣對他。(檢察官問;8月份你是第一次看到?)是。(檢察官問:自從那次之後你是否還有看到被告對證人B女為相同的性侵害行為?)久久一次而已。(檢察官問:是多久一次?)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一次,我都有看到相同的情形發生。(檢察官問: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時,證人B女有無反抗?)有,證人B女的手亂動,嘴巴說不要。(檢察官問:被告要對證人B女作這種事情的時候,有沒有先用手撫摸證人B女的胸部或是下體?)有。(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剛提到說你與證人B女在去年
7月你生日那天認識,在99年8月中旬到100年4月底,證人B女去你家找你的情形如何?)都是禮拜六、日來我家,有時候會過夜但不常,禮拜一到禮拜五如果證人B女有提早放學的話,證人B女就會過來,有時候會過夜,但我會叫他回去。」、「(辯護人問:你剛提到說你有看到第一次你父親就是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時間,之後你還有看到過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幾次,頻率?)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1次,發生的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的時候你目睹的場合是什麼情況?)我和證人B女都是在房間,我父親就是被告就進入房間內找我們二人聊天說事情,至於性侵害的過程我可以不要回答嗎。(辯護人問:請陳述你所看到的性侵害過程?)當時被告進入房間內找我與證人B女聊天,被告有撫摸證人B女的胸部及下體,被告也有用手指插入證人B女的下體,證人B女有反抗,證人B女用手腳亂動的方式反抗被告,被告有脫掉證人B女的衣服、褲子,被告的衣服沒有脫掉,被告並沒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證人B女的陰道內。(辯護人問:每次證人B女被被告性侵害時你都有在場,有沒有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的時候你沒有在場,而由證人B女轉述讓你知道?)大部分時間我都有在場,至於我沒有在場時,被告有沒有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我就不清楚了。(辯護人問:據你先前在婦幼隊製作筆錄時,你稱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你在旁邊都有看見,只有幾次證人B女來我家玩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家,是由證人B女告訴我的?)有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而證人B女也確實有跟我講過。(辯護人問:證人B女到底跟你講過幾次,你不在家而被告對他為性侵害行為幾次?)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時,你都有在場,你有沒有作什麼動作阻止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我抱著證人B女。(辯護人問:你抱著證人B女有成功阻止過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有時候有。(辯護人問:你除了用抱著證人B女阻止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以外,還有沒有用其他方式阻止?)我有跟被告講說他是無辜的。」、「(審判長問:證人B女提到說你父親就是被告大概一星期對他性侵害二次,且都是在週六日的下午,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證人B女作證說你父親對他為性侵害時並沒有脫掉他的上衣,只有將他下面所穿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34頁);查證人A女係被告之女兒,且前於100年6月14日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43號提起公訴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4669號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
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足參,證人A女於該件刑事案件中已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此亦於該案刑事判決書中載明為量刑之參酌情狀,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場被告就是你父親,平常對你是否很好?)很好。」、「(審判長問:你就你父親對你性侵害的案件,在該案你已經表示過願意原諒被告?)是。(審判長問:所以你今日在庭上剛剛所陳述的內容是不是都是實在的?)實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34頁),衡諸常情,證人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其父即被告,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B女上揭指述及證述之內容既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B女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無訛。
(二)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證人A女有否在場,及其每次遭被告性侵時,證人A女是否均有在場乙情,根據其現存之記憶係答稱A女均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12、23頁);惟查,依警卷證物袋內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之「案情摘述」所載:「⒈案主(指B女)自述與○姓友人是去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常會至○姓友人家玩。事件最早發生於00年0月間,案主陳述當時為假日,案主至○姓友人家找她,因○姓友人外出,而獨自在○姓友人的房內床上看東西,因房間門無法上鎖,○姓友人之父趁機闖入,並將案主強壓於床上親吻、撫摸胸部與下體,案主自述當時有以手反抗、並說不要,但○姓友人之父仍得逞。...」等內容以觀,暨酌以該建議表之製成日期係較本院審理期日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證人B女之記憶應更為清晰,是證人B女第1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應以上述「案情摘述」之內容即證人A女於證人B女第1次遭被告性侵時並未在場見聞等情較趨近於事實;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曾經跟社工人員說過,你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證人A女並沒有在場?)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據你先前在婦幼隊製作筆錄時,你稱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你在旁邊都有看見,只有幾次證人B女來我家玩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家,是由證人B女告訴我的?)有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而證人B女也確實有跟我講過。(辯護人問:證人B女到底跟你講過幾次,你不在家而被告對他為性侵害行為幾次?)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第一次親眼看到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前,是否就已經聽過證人B女告訴你被告有對他為性侵害行為?)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0、33頁),益徵證人B女第1次遭被告性侵時,證人A女應未在場,且證人B女其後多次遭被告性侵時,證人A女亦非每次都在場,證人B女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之時因已距第1次遭被告性侵之案發時間(即99年8月中旬)長達1年4月之遙,距最後1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即100年4月底)亦有8個月之久,證人B女就其遭性侵害之部分細節不復記憶,甚或經反覆訊問後,或提示相關筆錄、文件後始喚起記憶而為證述,實不違常情,尚難遽此指摘其證言有瑕疵可指。況依證人B女於案發時係為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依其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對於經歷之事件已有相當之理解及記憶能力,尤其遭壓制在床上強行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遭性侵之經過,不同於日常一般生活例行活動,更屬難以抹滅之記憶,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B女有時會和女性友人一起去伊家,有時會與一群人一起去,且有時伊老婆、孩子也都在家,如何能有機會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然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去找證人A女都是你自己一人去還是與其他人一起去?)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去,很少與其他的朋友一起去找證人A女。」、「(辯護人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候除了你、被告及證人A女在場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有,證人A女的媽媽也有在家裡,當時證人A女的媽媽在樓下。」、「(審判長問:被告對你為性侵害時,是否曾經證人A女的母親也有在家?)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11、12、20頁),暨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證人B女如果去你家找你都是自己一人去或是與其他朋友一起去找你?)證人B女大部分都是自己一人過來找我。」、「(辯護人問:被告對證人B女性侵害情形,被告的住處就是你們家還有其他的人在家?)我弟弟和我妹妹有時候在家,我媽媽有時候也有在家,沒有在家的時候就是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互核渠2人之證詞均相符,顯見被告恣意對證人B女為性侵時,除不在意證人A女在場見聞外,亦不在意證人A女以外之其他家人是否在家,且由證人A女及B女上開證述內容,益徵渠2人證詞之可信,蓋倘渠2人係故意誣指被告,則渠2人因恐遭質疑家中還有其他人在家之情況下,被告豈會膽大至無懼其他家人發現而仍對證人B女為性侵行為,必然互相勾串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行為時,家中除證人A女外,並無其他家人在家,然此即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之卸責脫罪心態。至證人B女在被告之妻即證人A女之母亦在家中而同時遭被告性侵時,竟未及時向證人A女之母求救之原因,亦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你是否知道證人A女的媽媽也有在家?)知道。(辯護人問:你為什麼不把被告對你性侵害這件事情告訴證人A女的媽媽?)我不敢說,因為怕沒有辦法跟證人A女當朋友。(辯護人問:為什麼你會認為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就沒有辦法與證人A女當朋友?)被告曾經說如果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就不讓我和證人A女當朋友。」、「(審判長問:證人A女的母親在家的時候,被告對你為性侵害,你當時為何沒有選擇向證人A女的母親求救?)因為我不敢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20頁),足見證人B女因恐被告阻撓其與證人A女間之交往,亦僅能隱忍被告長期以來對其之性侵行為,俟證人A女於100年6月1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證人A女及B女始一併將證人B女長期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說出,此亦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最後這件事情為什麼會曝光?)因為被告對他女兒就是證人A女性侵害之後,證人A女說要告他爸爸,不想我們都因為這樣被害,所以都把整個事情都說出來。(檢察官問:是你先講出來的還是被告的女兒證人A女說出來的?)是證人A女先說出來的。」、「(辯護人問:你會不會因為被告阻止你與證人A女來往,所以你才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會。(辯護人問:所以你提出告訴原因是因為證人A女被被告性侵害,你才一併說出來的?)是的。(辯護人問:為什麼證人A女被被告性侵害,證人A女就馬上提出告訴,而你被被告性侵害這麼長時間,證人A女就叫你不要提出告訴?)因為證人A女被性侵害之後怕被告會繼續害人,所以才會一併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13-14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今年的下半年有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有。(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因為有這次行為你才順便把你父親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一併講出來?)對。」等語足稽(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12、23頁),是被告辯稱證人A女及B女係因其反對渠2人交往,始誣陷其有為本件犯行,洵無足採。另證人B女於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猶前往證人A女住處,且知悉每次前往證人A女住處即有可能遭被告強制性交,然證人B女猶執意前往之原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檢察官問:第1次就是99年8月份,這次之後你是否還敢到被告家裡去?)敢。(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我跟他女兒證人A女是好朋友,我還是會去找證人A女。」、「(辯護人問:既然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到被告住處就會被被告性侵害,為什麼你還要一直去證人A女的家裡,不要與證人A女約在外面見面?)因為證人A女不能常常出來。」、「(審判長問:既然你去證人A女家中會遭到被告性侵害,為何你還執意前往證人A女家中?)因為我跟證人A女還是好朋友。(審判長問:你們二人沒有辦法約在外面見面,一定要約在證人A女的家中見面?)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證人A女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家門?)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14、19頁),足見證人B女顯然因與證人A女感情深厚,且因稚齡不知如何躲避被告之性侵,然為持續與證人A女交往,始迭次前往證人A女住處,持續長時間遭被告之性侵,而捨棄向外求助。
(四)又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偵查中係證稱:第1次性侵害係於99年8月中旬下午,最後1次是在100年4月底某日,中間發生過很多次,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被告對你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內?)99年8月份的時候當天是下午的時候,其他的我不記得被告對我作這種行為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檢察官問:最後一次被告對你作這種行為的時候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大概是100年的4、5月。」、「(檢察官問:你從99年7、8月份到100年的4、5月份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什麼病?)我知道被告有口腔癌。(檢察官問:被告有口腔癌都在醫院治療,為何還會對你作這種事情?)被告有在醫院治療,但是被告還是有回家。(檢察官問:被告說你去他家那段時間,他有口腔癌,不可能對你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你有何意見?)被告在治療那段時間是沒有對我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但是事後還是有對我做上述不禮貌的事情。」、「(辯護人問:你是否每次去找證人A女被告都會對你性侵害?)我每次去都會被被告性侵害,我平均一星期被被告性侵害2次,這二次以一星期來看的話,都是在星期六、日的下午時間。」、「(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到被告家裡是什麼時候?)去年7月底,就是與證人A女認識之後就去他家裡。(審判長問:請回想被告第一次對你性侵害行為時,是在你第一次去被告家裡之後隔了多久?)不到1個月。(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對你第一次為性侵害行為是在99年8月中旬?)是的。」、「(審判長問:被告住院返家之後的週六、日一樣有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8、11、16、18頁),是依上開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歸納出被告第1次對證人B女為性侵之時間係99年8月中旬某日,最後1次係100年4月中旬某日,期間則每逢周六、日,即對證人B女為性侵行為,惟參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就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係證稱:被告大約1個禮拜會對證人B女性侵害1-2次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月份你是第一次看到?)是。(檢察官問:自從那次之後你是否還有看到被告對證人B女為相同的性侵害行為?)久久一次而已。(檢察官問:是多久一次?)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一次,我都有看到相同的情形發生。」等語以觀(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頁),因證人A女及B女就該段期間被告對證人B女為性侵行為究係一周1次,或一周2次,甚或二周1次,因渠2人之證述並非一致,然依渠2人上開證述內容之交集,及依罪疑採有利被告原則,以一周性侵1次之頻率計算,並扣除被告前往○○醫院住院期間即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止之周數4周後,認被告對證人B女之性侵行為共計達34次(即自99年8月中旬計算,8月有3周,9月有2周,10月有3周,11月有4周,12月有4周;100年1月有5周,2月有4周,3月有4周,至100年4月底有5周;共計有34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醫院101年1月27日(101)○○院法字第0015號函及○○醫院101年1月5日仁醫事字第
101000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揭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而強制性交,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B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罪期間(即自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間止)為14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證人B女之年籍資料彌封在卷足憑,故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各次強制性交前,對B女以強制手段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階段行為,為各該次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自應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3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B女為其女兒A女之友人,不思以愛護晚輩之心態加以保護,反為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不在場,甚或A女亦在場之情況下,以強制手段暨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對B女及在場見聞性侵過程之A女渠2人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犯罪後猶空言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亦有接續多次趁B女至其家中找A女聊天之機會,在A女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將B女壓在床上撫摸全身後,將其衣褲脫掉,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違反其意願,用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來回抽動,以滿足其性慾,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有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101年1月27日(101)○○院法字第0015號函在卷足參,且證人B女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你去他家那段時間,他有口腔癌,不可能對你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你有何意見?)被告在治療那段時間是沒有對我作這種不禮貌的事情,但是事後還是有對我做上述不禮貌的事情。」、「(辯護人問:剛才你說被告在治療口腔癌期間沒有對你性侵害,你是否記得時間?)去年99年的9月份到10月份。」、「(審判長問:被告因為口腔癌有住院治療過?)有。(審判長問:你知道是哪家醫院?)不知道,只知道在台北。(審判長問:被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多久?)約1個多月時間。(審判長問:被告住院返家之後的週六、日一樣有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是。(審判長問:你曾經和證人A女一起北上去醫院看被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15及18頁),足見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應確無對證人B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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