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意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4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民國94年前已不在戶籍居住,所以無法得知有無罰單,伊並非故意不繳,請鈞院從輕發落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意嵐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板橋文化路郵局90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4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
2月10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0248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7年7月14日、96年9月12日、96年8月9日、95年11月1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7年7月15日、96年9月13日、96年8月10日、95年11月15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分別應於97年8月5日(星期二)、96年10月4日(星期四)、96年8月31日(星期五)、95年12月6日(星期三)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⑵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送達時│得聲明異議期│││││││││間│間│├──┼───────┼───────┼─────┼──────┼─────────┼─────┼──────┼──────┤│1│板監裁字裁41-A│97年7月13日(│96年10月2│臺北市市民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97年7月15日│││00000000號│原裁決書設定裁│日1時14分│道平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警察局中正││至97年8月5││││決日為97年7月│││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一分局交通││日(星期二)││││15日,惟原處分│││以下(道路交通管理│分隊││││││機關誤於97年7│││處罰條例第40條)│││││││月13日提前將裁││││││││││決書寄出,故本││││││││││件應以該日為裁││││││││││決日期)│││││││├──┼───────┼───────┼─────┼──────┼─────────┼─────┼──────┼──────┤│2│板監裁字裁41-1│96年9月7日│96年3月14│臺北市和平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臺北市停車│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AB511888號││日10時3分│路二段│停車(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至96年10月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日(星期四)│││││││項第1款)││││├──┼───────┼───────┼─────┼──────┼─────────┼─────┼──────┼──────┤│3│板監裁字裁41-A│96年8月7日│95年12月11│臺北市和平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6年8月9日│96年8月10日│││00000000號││日9時14分│路│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大安││至96年8月31│││││││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交通分││日(星期五)│││││││條第13款)│隊│││├──┼───────┼───────┼─────┼──────┼─────────┼─────┼──────┼──────┤│4│板監裁字裁41-1│95年11月8日│94年4月18│臺北市重慶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停車│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5日│││AA327894號││日9時30分│路一段│之處所停車(道路交│管理處││至95年12月6│││││││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日(星期三)│││││││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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