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上訴人詹○○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被上訴人柳○○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同年四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大陸地區回台後,隨即離家未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協尋,迨至一○四年一月間,始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派出所警員尋獲。上訴人離家約十一個月期間,未曾告知工作處所及返家探視被上訴人,音訊全無,置夫妻情份於不顧;經警尋獲後,復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要求被上訴人搬出與其同住,顯然無試圖改善兩造已趨冰冷之夫妻關係之想法與舉措。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配合上訴人搬出同住,以盡力挽回兩造婚姻,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導因上訴人離家行為,應負主要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其姊弟對上訴人不好,易生摩擦,不得已自行外出工作;因被上訴人將其手機停話,期間亦曾以公共電話與家人聯絡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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