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代號0000-00被告代號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上司,竟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房屋銷售現場(建案名稱及地址詳卷)之2樓辦公室內,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接續以手觸摸原告之臀部、胸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並向原告稱「妳的屁股很有彈性」等語,致原告從此不敢單獨與成年男子共處,且因內心恐慌而影響工作情緒,又歷經報警、偵查等過程,復遭公司調動工作地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如聲明事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廣告公司副專,月薪含獎金約4萬5千元,有車齡約8、9年喜美廠牌1,600
C.C自小客車1部,並與女友共有市價約270萬元之房屋1幢,另有貸款250萬元,未婚,尚無子女;原告則為高職畢業,現職飯店櫃檯人員,月薪2萬8千元,有車齡10年之三菱廠牌2,000C.C自小客車1部,及市價340餘萬元之房屋
1幢,喪偶,單獨扶養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經考量兩造上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心理造成相當傷害,使原告產生恐懼感,影響其於日常生活與男性相處之人際關係等,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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