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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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愛街口時,竟闖紅燈,又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若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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