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隆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1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上達書局內,趁該書局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書架上之「科學月刊」第492期2本(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上衣背心內而竊取得逞。嗣鄭瑞隆甫步出該書局欲逃逸離去時,旋為該書局店員 張逸君 查覺而自後追捕,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達書局店員張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於前開上達書局內竊取該「科學月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紙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外,自92年
迄今尚另犯4件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51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均判決確定),素行欠佳,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其繳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63號簡易判決所判處罪刑之易科罰金為同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屢屢再犯,並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⑶另衡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本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已足生警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