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簡水元 被告 曹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2約定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財政部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經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准予照辦,並換發營業執照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曹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水元於民國85年4月11日邀同被告曹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10,000元及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及自8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9.25%及9.35%計算,並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立即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1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執字第71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部分受償金額,被告尚欠原告1,031,487元及自
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又核所餘款項均屬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是被告應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 曾金枝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水元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房子被拍賣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且答辯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資為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98號分配表影本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簡水元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曹金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