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許利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豐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公司」之組織在實體法上雖為法人而得為權利主體,惟實際上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通知解散之公司行使權利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三、經查:
(一)相對人華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14日廢止登記,若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且其清算人即為其全體股東 程玉英 、 梅芸蓉 、王 張瑪琍 、 鄭海霞 、 徐福明 等人。其中股東程玉英已於92年3月27日死亡,其股東權依法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繼承人繼承後亦將成為華豐公司之股東;其中股東梅芸蓉在華豐公司廢止前,雖曾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285號裁定選任為華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華豐公司廢止解散後應即回歸股東之身分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且已於92年3月31日出境,並於94年4月28日遷出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司字第28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97年7月31日遞狀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僅依聲請人所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程玉英、臨時管理人梅芸蓉為通知,經送達不到而聲請國內公示送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83號卷宗查明無訛。
(三)亦即,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對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玉英」(已歿)、「梅芸蓉」為公示送達,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 王張瑪琍 、鄭海霞、徐福明為送達。且未向程玉英之繼承人為送達,況梅芸蓉已出境,行使權利通知函之公示送達僅登載於國內新聞紙,復未一併於國外新聞紙登載。按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