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林雅姿
林雅珊 林雅容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吳秋芳 (即 林勝彥 之繼承人)、 林雅玲 (即林勝彥之繼承人)、 林俊賢 (兼林勝彥之繼承人)及 林俊宏 (兼林勝彥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勝彥及相對人林俊宏、林俊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林勝彥業已死亡,由相對人林吳秋芳、林雅玲、林俊賢及林俊宏繼承。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等所繼承林勝彥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士林地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催告相對人等於21日行使權利,惟查執行法院係於99年10月18日(發文日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林雅玲並未居住於存證信函郵寄址「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3」,有該分局100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07413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催告亦難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雅玲。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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