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秀昭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王貽衛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86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
本件執行程序原由債權人 林慶文 啟動,林慶文雖陳報將債權讓與王貽衛,然僅檢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而無債權讓與之書面內容、時間、金額及原因事實;且王貽衛未經兩造同意代林慶文承當訴訟或由執行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不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份成為債權人; 況渠 等債權讓與涉有無效原因,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偵辦,鈞院不應將王貽衛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王貽衛之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形、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異議人並未否認伊與原債權人林慶文間債權存在,僅認林慶文與王貽衛間債權讓與無效,不應將王貽衛列為債權人,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方法聲明異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範疇,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中有關當事人恒定之規定,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乃因該第三人依同法第401條規定本為既判力所及之人故也,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故凡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皆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亦不須經執行法院裁定許可,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均無不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不得拒絕,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尚有不同。是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62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林慶文,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執行債權業已讓與王貽衛,同時敘明由王貽衛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為證,王貽衛亦於同年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同一執行債權及表明承受原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於100年1月12日檢附債權移轉協議書正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正本乙份及送達回執正本貳紙到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王貽衛於99年5月26日即已繼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雖林慶文與王貽衛於陳報債權讓與時,並未敘明債權轉讓之原因事實,惟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讓與之效力。而林慶文既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該存證信函並敘明轉讓範圍為債權之全部,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渠等未向執行法院敘明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而受影響。至於林慶文與王貽衛間之債權轉讓是否涉有無效原因,屬於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王貽衛非屬本件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不應列王貽衛為執行債權人,尚非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