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由三星往牛鬥方向行駛,行經台七丙線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為暮光有雨、視距良好、路面為溼潤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柯紹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雅琴 及其友人,沿台七丙線由牛鬥往三星方向行駛於林志強之對向,林志強疏未注意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柯紹軍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林志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紹軍因此受有背痛之傷害,羅雅琴因此受有左腕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併橈骨關節脫臼、左足挫傷、下唇擦傷、左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林志強駕車肇事致柯紹軍、羅雅琴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後,惟恐其肇事遭警方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棄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柯紹軍、羅雅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紹軍、羅雅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人 林麗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羅雅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羅東聖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人柯紹軍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科查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暮光有雨、視距良好、路面為溼潤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柯紹軍、羅雅琴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駕車撞傷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柯
紹軍、羅雅琴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所犯肇事逃逸罪,同時將受傷之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受傷,犯後復
逃離現場,若非告訴人柯紹軍報警,恐將造成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柯紹軍、羅雅琴達成和解,暨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