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全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全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全發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萬元)│││├──────┼──────────────┼──────────────┼──────────────┤│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否││之刑│院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院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2年02月04日│103年09月02日22時10分許為警│103年12月0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字第50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3年度原壢簡字第8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05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3年度原壢簡字第8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09日│104年02月24日│104年05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7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39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80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846│(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號)│1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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