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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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崇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前淨重合計肆拾參點貳肆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參拾壹點玖捌貳公克)、 硝甲西泮 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崇珏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火車站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2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前淨重合計43.2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1.98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09公克)、硝甲西泮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95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硝甲西泮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米色結晶粉末1包、不明黃綠膠囊33顆(經送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不明米色結晶粉末1包、不明黃綠膠囊33顆,雖係被告所有,然經鑑驗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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