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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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鍾證述」應更正為「警詢中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憲榮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所竊之伯朗咖啡1罐已返還予被害人,並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温憲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憲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於冰櫃內陳列販售之伯朗咖啡1罐,得手後將之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欲步出賣場之際,為賣場經理 鄒雅嵐 制止,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鄒雅嵐於警詢鍾證述相符,並有翻攝監視錄影畫面相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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