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羅仕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且判刑確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6月16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㈢核被告羅仕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仕明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12月28日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本件符合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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