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棋選任辯護人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政棋曾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陳政棋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
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
2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鄉田美村2鄰某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陳政棋駕車途經南庄鄉田美村5鄰88號對面車道處時,因瞥見友人行經該處,欲倒車與之攀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不慎撞擊道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陳政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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