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恒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文揮 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02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清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建案)之房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40萬元,吳文揮支付部分價金共計540萬元。本案建案工程完工後,青宇公司於10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文揮於10日內履行契約約定,以便辦理點交等事宜,因吳文揮未依約給付上開三房地之尾款共計2,000萬元,青宇公司乃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吳文揮於20日內前往領取540萬元退款支票,惟吳文揮意在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未前往領取。嗣吳文揮於105年6月間,向洪志恒請求協助,交付本案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等文件,並說明相關交易經過,洪志恒明知吳文揮與青宇公司係屬民事買賣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13日5時28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即「洪志恒」之社群網站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公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具體指摘陳清雲假藉興建房屋詐欺他人投資、騙取訂金等行為之情事,為一顆老鼠屎,公然侮辱陳清雲,並足以貶損陳清雲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清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志恒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清雲105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105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吳文揮105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陳清雲警詢中之陳述、史乃文律師及吳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洪志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洪志恒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前揭陳清雲、史乃文律師、吳文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案外人吳文揮與青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且有詳加閱讀,並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伊個人之社群網站帳號,在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本案貼文,伊臉書好友千人以上,都看得到伊動態消息的貼文,沒有設定限制非好友不能閱覽伊動態消息上的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案外人吳文揮提供之文件資料及經合理查證所得結果,而有相當理由主觀確信其所為「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定金...」、「...竟企圖一屋二賣...」、「所謂預售,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等言論為真實,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陳清雲之名譽而憑空捏造,而被告同時所為「...這只是一顆老鼠屎..」、「堪稱詐欺高手...等言論,亦僅係針對前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縱使告訴人感覺不快,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名稱為「洪志恒」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個人臉書帳號,在「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陳清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4頁、第31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貼文之網頁頁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義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其臉書好友達千人以上,未設定動態消息貼文閱覽限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其發表之本案貼文,顯然足供其好友等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是被告於臉書發表文字,即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的意圖,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臉書其個人帳戶之動態消息欄
張貼本案貼文,首先載明「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使人一見即可知悉其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清雲,其內容文字傳述「陳清雲興建此批房屋需用資金,在1500萬元以上,但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顯不足以搞這麼大,故萌生詐欺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吳先生投資購買,吳先生分別於101年4月及9月共買下3戶,已依據買賣契約支付簽約金及各期應付之款項合計560萬元,即已善盡買方之義務,就等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賣方辦理銀行貸款、過戶、交屋等賣方應盡之義務,詎賣方露出狐狸尾巴,竟企圖一屋二賣,近期委賣價高達1000萬元以上,比101年的預售簽約價,多了400萬元以上的增值利差,印證陳清雲先生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即其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並進一步指摘陳清雲「堪稱詐欺高手」等文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明確指出告訴人陳清雲之姓名,及陳清雲為青宇公司之負責人,暨陳清雲與「吳先生」間之買賣關係,已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陳清雲及「吳先生」產生連結,而上開「陳清雲萌生詐欺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吳先生投資購買」、「企圖一屋二賣」、「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堪稱詐欺高手」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以非法之詐欺手段,假藉預售房屋騙取購屋者之訂金,並一屋二賣以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指摘告訴人係藉由詐騙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金錢等涉及個人信譽及私德之具體事實,自屬於「誹謗」範疇。而內文指稱「這只是一顆老鼠屎」之抽象負面諺語,用以形容一個團體中因其中少數不好之成員,致生危害於團體,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遭指稱之對象備感屈辱,足以貶抑他人品格,則屬「侮辱」之言論。再者,被告上開臉書動態消息留言板對於瀏覽者並無任何設限,係屬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業如前述,自屬公然無疑,且依此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無足可採: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證人吳文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3年7月9日第
一次收到青宇建設有限公司的書面通知存證信函要繳款交屋,叫我10天之內要把錢給他,當時無足夠資金給付尾款,我當時可支付之金額差不多200萬元。我曾經有提供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是叫我自己去台灣銀行寫申請書,我就到台灣銀行填申請書,順便把相關銀行存摺的財力證明交給台灣銀行,之所以要提供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是因為我當時是在補習班教書,所以沒有去辦所得稅的證明,因此其他銀行會叫我補其他財力證明,所以才會辦財產、所得清單給台灣銀行,過了一個星期,台灣銀行打電話通知說如果沒有報稅證明就沒有不予受理。青宇建設有限公司就於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說要解約。(問:你一再表明青宇建設有限公司拒絕返還540萬元,你有無於訴訟外、訴訟上請求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返還?)105年9月10日我就到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返還540萬元。認識被告,他是金門高中我的學長,大我二屆。我在105年6月3日在醫院遇到被告,跟被告提及我跟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小西門建案預售屋的買賣糾紛,想要跟被告請求是否能幫忙處理,被告從臺灣回來後,105年6月8日在我住處碰面,我就把相關的合約書及向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的文件、存證信函拿給被告看,被告陸陸續續知道這些資料之後,有跟我詢問資料內容是怎麼樣。被告問我說有沒有遲繳的款項,我說我繳到三成。(問:被告有無問你後面的價金為何不付?)後面就是要銀行貸款,被告有問我這個問題,我有說我把第三人相關的申請資料交給青宇建設有限公司的老闆娘,要求要把合約當事人換約為第三人,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不同意,因為會有稅的問題。被告有看過解約的存證信函。(問:當時被告有無問你本件已經解除契約,你為何不把540萬元要回來?)被告說這個解除契約是不太完整的,可以爭取把房子要回來,打返還房子的民事官司。我沒有對青宇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交付房屋的民事訴訟,我一直不想循訴訟途徑要回房屋。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假邀約投資真詐騙三成訂金,(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企圖一屋二賣?)這是我買的,他已經過戶到第三人名下,我問被告說這樣會不會是一屋二賣的情況。沒有跟被告說所謂預售只是騙取興建資金的伎倆而已,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是詐欺高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取得吳文揮交付之相關契約書、存證信函,並詳加閱覽,且知悉吳文揮當時資力不足以支付應交付之尾款新臺幣二千萬元,其84年自東吳法律系畢業,畢業後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數年,能夠區分購買房屋與合資興建房屋之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足徵被告雖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然於吳文揮向其請求協助時,明確知悉吳文揮與青宇公司間係屬買賣預售屋之關係,以吳文揮當時資力,無法繳交尾款,有違反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情形,縱就解約乙節有所爭執,當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要非陳清雲假藉邀約投資預售屋,以詐騙吳文揮交付3成購屋款項,斷無僅憑當事者吳文揮之片面之詞,即令其達到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程度。再者,青宇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委由史乃文律師發送新興郵局第002581號號存證信函予案外人吳文揮,細觀存證信函主旨載明:「為代當事人青宇建社有限公司函請台端於文到二十日前往該公司領取房地解約款新台幣: 伍佰肆 拾萬元整,逾期將依法提存,請查照。」,其內文則敘明吳文揮未依通知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尾款及辦理交屋程序,以該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依雙方契約約定對吳文揮請求違約金,並願將所收取價款540萬元返還等旨。復於103年8月5日委由史乃文律師發送新興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據(見核交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被告既已詳閱該等存證信函,則對於青宇公司發函解除契約,請吳文揮前往領取給付之部分購屋款項,並無藉由解約而「詐騙3成定金」之情事,當屬知之甚詳。另參以,國內建商採預售屋買賣方式興建建案,於實務上頗為常見,買受人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簽約金,依工程完工進度,逐次給付部份款項,待交屋過戶時繳清尾款,為一般預售屋交易之常態,建商乃依據契約約定收取簽約金及分期款項,並非施用詐術等不法手段而取得,縱因解除契約發生法律爭執,亦不得率爾推論其係藉預售房屋以詐取部分購屋款項,以被告之法律專業學識及工作經歷,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
⒊另查,青宇公司係於103年7月24日發存證信函對吳文揮為解
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文揮於翌(25)日收受送達。嗣青宇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將其○○○鎮○○○○○段67建號及69建號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董碧雲 ,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3年10月3日登記;至同段68號建號之房、地,則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雲,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3年10月21日登記,有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1份、建物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83至186頁、第196頁、第198至199頁)。則青宇公司係在解除與吳文揮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相隔已近2個月,方始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於解除契約前,即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同一房、地,當非所謂「一屋二賣」。
⒋又查,青宇公司在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有300萬
元(見核交卷第75頁),惟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於98年4月29日公司法修正後,已廢除公司設立登記最低資本額限制之門檻規定,而登記之資本總額並非獲利之保證,換言之,登記資本額即使再高,若經營不善,仍有可能走上破產解散一途,反之,小額資本登記之公司若營運甚佳,甚有可能賺得數倍資本額之獲利,是單憑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多寡,即用以審度有無大於資本登記規模之營運能力,本屬無稽。且建商於興建建案時,可藉由土地融資等方式,向金融機構等取得授信,籌措所需資金,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臆斷,輕率推論陳清雲藉由預售,以騙取興建資金云云,當非可取。
⒌被告得悉上開青宇公司與吳文揮間係屬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
,及吳文揮無資力給付尾款,暨青宇公司解除契約,並請吳文揮取回已給付之部分款項等情後,仍於網際網路臉書留言版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揭反於事實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再被告雖另舉 洪展勤 、 王先勝 等人為證,抗辯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合理懷疑告訴人陳清雲確有其本案貼文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然細考證人洪展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僅提及其從事房屋仲介等工作,曾於104年11、12間,帶同客戶前往本案建案看屋,另於105年6月間某日,陪同被告前去本案建案現場調查,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等語,並無其他內容得資佐證告訴人確有對吳文揮為詐欺取財等行為;另證人王先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之內容,則僅提及曾於99、100年間,向案外人 董淑勤 購買房地,因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後解除契約,董淑勤返還訂金,並陳明未曾向告訴人陳清雲購買房屋等語,亦無從佐證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衡以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既已自證人吳文揮處取得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對於前揭吳文揮與青宇公司之爭議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亦得推知證人洪展勤、王先勝前開指述,要無從佐證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從而,難認被告於臉書發表前揭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依據。至證人 許加禮 、 翁杏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乃有關吳文揮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且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查證相關情形等語明確:另證人 黃國強 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乃為其公司與青宇公司資金融通借貸情形,均無從佐證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未為合理查證,不再贅述。
⒍至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提出案外人 林光娥 等人告訴案外人董淑
勤之刑事告訴狀,待證事項為董淑勤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世全營造公司於106年9月間已退票等,惟此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無關,核無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承上,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文字,既欲以指稱告訴人陳清
雲基於詐欺之犯意,藉由興建預售屋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騙取興建資金、一屋二賣等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以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強大散布力而言,被告自應負相對較高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其竟僅憑該案當事人吳文揮片面之詞,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前揭留言,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則留言內容為真。況且,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已獲得吳文揮交付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是其對於吳文揮所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已應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本件難以容許被告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而應有處罰之正當性,被告自難依前揭情詞主張免責。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藉一次性之本案貼文,同時夾雜誹謗及侮辱性言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法律系畢業,從事法
律工作多年,因欲替吳文揮出面協調其與青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衍生之紛爭,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任意於網際網路臉書上,以文字指摘並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損告訴陳清雲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除無濟於原始紛爭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與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自陳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參選、月收入平均3至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契約訂定日期│標的物│價金│││││(新臺幣)│├──┼───────┼─────────────┼─────┤│一│101年9月13日│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434萬元│││├─────────────┼─────┤│││本案建案A1棟3樓│186萬元│├──┼───────┼─────────────┼─────┤│二│102年12月13日│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582萬元│││├─────────────┼─────┤│││本案建案A2棟3樓│388萬元│├──┼───────┼─────────────┼─────┤│三│102年12月13日│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570萬元│││├─────────────┼─────┤│││本案建案A3棟3樓│380萬元│└──┴───────┴─────────────┴─────┘附表二┌──────┬────────────────────────────┐│傳述時間│貼文內容│├──────┼────────────────────────────┤│105年6月13日│...查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先生於興建此批房屋之前││5時29分│,...,陳清雲先生明知興建此批房屋需用資金,在1500萬元以│││上,但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顯不足以搞這麼大,故萌生詐欺│││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吳先生投資購買,吳先生分別於101年4月及9月共買下3戶,已依│││據買賣契約支付簽約金及各期應付之款項合計560萬元,即已善│││盡買方之義務,就等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賣方辦理銀行貸款│││、過戶、交屋等賣方應盡之義務,詎賣方露出狐狸尾巴,竟企圖│││「一屋二賣」,近期委賣價高達1000萬元以上,比101年的預售│││簽約價,多了400萬元以上的增值利差,印證陳清雲先生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即其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本黨相信「這只是一顆老鼠屎」...│├──────┼────────────────────────────┤│105年6月13日│...賣方是否極盡「阻撓過戶給真買主吳先生」之能事?││5時30分│堪稱「詐欺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