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志成 人被告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於
10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游志成、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億山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500萬元。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億山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億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61,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游志成、王棋彬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件、約定書3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借據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1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件等原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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