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陳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依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有利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希望能分割共有物,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協議。系爭建物面積僅有72.62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為二而利用,為此故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一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士調卷第6-8頁),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且若將系爭房地現物分割時,不僅導致價值降低,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
3、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