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嗣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嗣」之記載後,均應補充「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為警拘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另將前案紀錄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被告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91號、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基簡字第906號、第1484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復因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3日、同年月20日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時,於警詢時均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8頁、第1918號卷第8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拘提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拘提被告,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拘提,卻均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均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2次犯行,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雖其嗣於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地均略有出入,仍堪認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第1918號被告 王李弘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復於前址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李弘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