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豪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63號、第16183號、第18453號、第197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行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豪 」助理之成年男子,並以簡訊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嗣「陳志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懿 禎、 賴音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志豪」助理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找工作而與「陳志豪」取得聯繫,「陳志豪」稱有司機之工作,因須作代收服務費用,故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用以信用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
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志豪」助理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帳行戶存摺影本,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97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1月11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29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至第31頁、104年度197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第10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曾經在電視、提款
機前或求職過程中看到「反詐騙」之宣導?)有,網路上有看到。」(見偵二卷第43頁),並佐以其自陳當了10年之職業軍人,退伍後曾任職長榮地勤、水果銷售員,後至計程車行擔任靠行司機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少不更事,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相關「反詐騙」之宣導,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
瞭解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且通常是在雇主與受僱人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均達成共識而確定雙方之僱傭關係後,才會開始辦理請受僱人交付帳戶資料等薪資轉帳之準備作業,且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並無要求受僱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被告固辯稱其係接獲「陳志豪」之來電,詢問是否有興趣擔任司機之工作,進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志豪」之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查。惟徵諸被告與「陳志豪」之對話內容,「陳志豪」僅簡單介紹公司在臺北、桃園、新竹均有分公司,工作內容是載運其下模特兒及小姐至飯店或接待會所,因有代收服務費用之問題後,即應要求被告與對方碰面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信用審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其應徵之公司實際名稱、營業住址等事項,並無完整且具體之了解,被告亦供陳其對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見偵二卷第43頁),被告復未實際前往公司營運場所應徵面試,反係於火車站與對方接洽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面試流程,且多係於公司內進行之常情有違;又「陳志豪」固係以工作需代收服務費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信用審核,惟細繹「陳志豪」所稱之信用審核,乃係於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帳行戶內各放入現金新臺幣1,000元,如經過一日後帳戶內之金額並變動,即謂信用無問題之方式進行(參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果若如此,被告僅須提供上開2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資料即可供對方存入款項,實無提供提款卡更遑論密碼之必要;再者,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有無擔心對方會持你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不法使用?)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我要付帳戶的同時也是有懷疑,但是心想只要隔天上班他就會還我。」;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無懷疑過應徵工作要交提款卡及密碼?)一開始有想到,可是後來因為想要趕快上班,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問:之前工作有無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簡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志豪」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舉措,可能致帳戶遭不法利用等情,並非全然毫無警覺或懷疑,且與其先前謀職及應徵工作之經驗大不相同。綜上各節,被告應可查覺「陳志豪」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有疑,然其仍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⒊被告另辯稱其與「陳志豪」素不相識,亦無因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而獲得一定對價,係因誤信對方所稱信用整合方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與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或「誤信」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或「誤信」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本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於上開2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節,已非全然毫無懷疑,業如上述,是被告確已預見上開2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虞,然其仍為圖徵得工作而交付,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學歷僅高中畢業,且從事軍職多年,學、經歷均有限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年滿28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再依前述之工作經驗,縱或有生活圈相對單純之情形,然究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明顯匱乏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陳志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長榮航勤擔任派遣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志豪」,然依既就有
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1│ 張懿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3日│29,999元│上海銀行帳戶│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月3日下午6時許,撥打│晚間6時許│││表1紙(見臺灣桃││││電話予張懿禎,自稱為奇││││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其││││104年度偵字第161││││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83號卷第12頁)。││││購買,須至自動櫃員機機││││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確認是否遭扣款,致張懿││││騙案件紀錄表、彰││││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提款機。││││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20頁至第││││││││22頁)。│├──┼───┼───────────┼──────┼──────┼──────┼─────────┤│2│賴音竹│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3日│24,012元│台新銀行帳戶│⒈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3日晚上8時12分許,│晚間8時51分│││表1紙(見同卷第││││撥打電話予賴音竹,自稱││││32頁)。││││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來電,││││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騙案件紀錄表、臺││││失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自動櫃員機機取消,致賴││││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音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作提款機。││││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簡表(見││││││││同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3│ 張育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3日│54,088元(分│上海銀行帳戶│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月3日晚上5時40分許,│晚間6時30分│為29,987元、││易明細表2紙(見││││撥打電話予張育翔,自稱│、同日6時58│24,101元2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GO型男工廠拍賣網站客服│分│)││檢察署104年度偵││││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字第18453號卷第││││路購物因疏失設定為連續││││14頁)。││││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機││││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取消,致張育翔陷於錯誤││││騙案件紀錄表、新││││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簡表(見││││││││同卷第9頁至第13││││││││頁)。│├──┼───┼───────────┼──────┼──────┼──────┼─────────┤│4│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3日│90,000元(每│台新銀行帳戶│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月3日下午5時許,撥打│晚間8時26分│次30,000元,││表3紙(見偵一卷││││電話予林冠宇,自稱為HI│、同日8時31│共分3次存入││第12頁)。││││TO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其│分、同日8時│)││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設定│34分│││騙案件紀錄表、新││││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員機機取消,致林冠宇陷││││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機。││││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簡表(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5│李 金翰 │ 李金翰 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7,200元│台新銀行帳戶│⒈國泰世華myATM轉││││下午5時許,向自稱綽號│晚間9時25分│││出交易明細查詢翻││││「妹」之人購買西堤餐券││││拍畫面(見偵二卷││││,需匯款餐券價金,致李││││第28頁、第29頁)││││金翰陷於錯誤而轉帳。││││。││││││││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難││││││││頭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簡││││││││表(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