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奉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奉珠與告訴人林美英係鄰居關係,素有爭執,被告乃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方式,點燃告訴人停放在高雄縣(現制高雄市,下同)燕巢鄉(現○○○區○○○村○○路○○○號住處旁空地(下稱案發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內之物品,使該車內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點燃後隨即逃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告訴人察覺後,通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滅火、勘查,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經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縣消調字第0980021185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滅火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揭被訴犯行,辯稱:伊因翌日是除夕,要回台北過年,遂將剩菜以碗盛裝持至上址空地上餵狗,並隨手撿拾樹枝,四處找狗,因而多次往返伊住處與告訴人停放系爭小貨車之空地等語。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附近,僅有塑膠桶、塑膠袋及部分魚貨、蔬果等物件,均非可燃物,綜合研判,本案應為外力介入點燃紙類或隨手可得之乾草類物件,並因而擴大燃燒之可能大幅提高,故經排除前項各原因後,以人為縱火(明火)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上揭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並有證人即該局火災調查課調查員 黃昶芳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另設在案發現場附近瓊興路與瓊招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錄之影像畫面,經第一審播放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系爭小貨車於案發日凌晨經人發現起火燃燒報案前,即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七秒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十七秒間,有第一次手持白色物體(似為容器)、第二次手持白色容器、第一次手持長條狀之「樹枝」等物,先後共五度往返於其住處與停放系爭小貨車之案發空地,固均無訛。然查:⑴上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及角度,並無法拍攝到系爭小貨車本身及被告越過馬路至案發空地上之活動情形,而無被告接近系爭小貨車及在小貨車上點火、縱火行為之畫面;且該畫面顯示被告係持白色物體(似為容器)、白色容器、長條狀之「樹枝」等物,往返於其住處與案發空地,無法證明其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稱持「紙類或乾草類或打火機」等物件之情形;再衡諸被告係案發地附近鄰居認識之當地住民,應熟知路口有監視錄影設備,倘為縱火而五次往返於其住處與案發空地間,亦理應以安全帽或口罩、圍巾等物遮掩臉部或其他容易被辨識出之外貌特徵,以防被認出身分而遭追緝。是以無從依該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確有到系爭小貨車上放火之行為。⑵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顯示被告最後一次離開案發空地之時間,至系爭小貨車被人發現起火間,已相隔四十幾分鐘之久,徵之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最後一次自案發空地返回住處後,仍有幾輛汽車及機車經過該空地旁馬路之情,若屬人為縱火,被告亦非唯一有涉案可能之嫌疑人。⑶卷附火災撲滅後所拍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上載有告訴人作生意用之沙拉油(其餘為魚貨、蔬果等非可燃物),如何經由小火悶燒四十多分鐘後才起大火,已殊有疑義,況究竟該車何時遭縱火、是否經由他人點小火悶燒、悶燒多久始起大火燃燒各節,卷內資料均非明確,自不足推論係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以紙類或乾草類或打火機等小火點燃,經悶燒四十多分鐘後,於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始起大火燃燒。⑷至於證人 張右林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前騎車經過案發空地時,曾見一個女生,見到伊就躲在草叢裡,當時伊覺得有問題,後來伊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小貨車起火等語,但其無法辨識確認該女生即係被告,被告並否認上情,故不足執此為認定被告縱火之依據。⑸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且須經嚴格之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殊有疑議,而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有罪之基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租屋之水電問題發生糾紛,並曾口角及肢體衝突,為其所不爭,並有法院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認其有對告訴人報復之動機,固非無見;且被告無餵食流浪狗之習慣,經其自陳在卷,其於深夜五度往返上址,不合常情,亦啟人疑竇。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經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縱火行為,即難以其辯解不可信,而逕以其深夜往返案發空地五次,即以臆測、推定其必有前揭縱火之事實。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未詳加推求,遽為論罪,即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各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火災,業經鑑定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且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夜闌人靜之深夜,五次往返於住處與案發地間,又其自陳平時並無餵食流浪犬之習慣,復與告訴人素有爭執,所辯係為餵食流浪犬,不合常情,真實性可疑,原判決亦認其不可信,然卻以系爭小貨車上載有沙拉油,小火悶燒四十多分鐘為有可疑,而採信被告之辯解,改判其無罪,採證顯違經驗法則。⑵系爭小貨車上所載沙拉油僅有一罐,其餘為塑膠桶、魚貨、蔬果等物品,而沙拉油燃點甚高,小火悶燒四十多分鐘後才起大火,非無可能,原審未傳訊消防局鑑識人員釐清車上沙拉油與本件火災之關聯性,遽為上述有利被告之臆測推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有四、五輛車經過,但僅係路過,並無停留,亦無證人張右林所指女生外之其他女子停留;況被告平日既無餵食流浪狗之習慣,豈有臨時起意,於寒冷之深夜時分,多次前往上開空地餵食流浪狗之可能?於佇立路旁時,因見機車之大燈自遠方亮起(機車即將迎面駛來),何以隨即折返其住處?倘因「感覺寒冷」,而於最後一次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以快跑方式返回住處,又何以之前往返其住處與上開空地時,並未以相同之快跑方式行動?足徵其所辯實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由被告於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方式點火燒燬系爭小貨車上之物品,堪以認定。原判決以監視錄影畫面中,尚有其他人車輛經過,非僅被告為唯一嫌疑人,採證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揭系爭小貨車遭人縱火之情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畫面等,均非適合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業據原判決逐一論斷綦詳,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接近系爭小貨車或在小貨車上點火之行為,則上揭上訴意旨⑵所述依沙拉油之燃點,有無以小火經悶燒四十多分鐘後始起大火之可能,仍與被告是否有該縱火行為之判斷,難謂有何直接關聯,而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審即使未再為該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