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因貪圖報酬優渥,於民國100年3月20日間,經瀏覽其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與其聯絡後,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經理」專門擔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俗稱「車手」之工作,「王經理」並要求張書豪至板橋火車站內之置物櫃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之用。張書豪即與「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尋找求職者,適 陳湧樺 於100年4月24日在上開網站刊登求職訊息,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成年人所見,遂於100年
4月25日撥打電話與陳湧樺聯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面,再由張書豪前往現場,向陳湧樺詐稱:伊是「呂經理」的助理,要收取金融卡及駕照、存摺影本,且為避免發生糾紛,需將帳戶內之金額先領出,待公司內部審核完畢即可上班云云,致陳湧樺陷於錯誤,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駕照影本交付予張書豪,張書豪即將所詐得之上開資料放入板橋火車站內之置物櫃,再以電話告知「王經理」置物櫃之編號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由「呂經理」致電陳湧樺取得金融卡密碼。而「呂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湧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名義,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 呂奇翰 佯稱:網購交易金額因繳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呂奇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875元至陳湧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冒用PCHOME喬尚拍賣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唐智敏 佯稱:電腦故障導致交易重複,須配合取消交易云云,致唐智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151元至陳湧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永豐銀行人員告知陳湧樺其帳戶有不正常交易,陳湧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100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張書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猶承前詐欺犯意,由「呂經理」撥打電話予陳湧樺,要求陳湧樺再提供其他金融帳戶,陳湧樺乃通知警方,並佯與「呂經理」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市○○路○○○巷○號前,交付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予前來收取之張書豪後,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張書豪處扣得陳湧樺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已發還陳湧樺)及供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湧樺、呂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湧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書豪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指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有無與警詢中之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且以警詢所言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湧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書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供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為餌所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聯絡,且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求職資料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止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每件5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經理」,並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陳湧樺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致告訴人呂奇翰及被害人唐智敏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且於100年4月26日再向告訴人陳湧樺收取提款卡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湧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呂奇翰及唐智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呂奇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唐智敏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0年
5月24日永豐銀三重分行(100)字第1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6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供與「王經理」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不知悉「王經理」收取帳戶資料之用
途,其社會歷練不足,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資料,具強烈專屬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並無於電話中即與應徵者進行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且僅需帳戶資料審核通過即可上班之理。本件被告自承從未見過「王經理」,亦不知悉「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與王經理間之聯繫方式,又係經由「王經理」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後,竟須另行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箱再通知「王經理」前往拿取,而非拿回公司交付,且每次收取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況被告亦已自承知道對方從事不法行業,否則不會這麼隱密(見本案偵查卷第27頁頁),而被告雖年紀甚輕,然其已有3至4年之工作經驗,此觀本院卷附被告所撰寫之個人履歷資料即明。是依其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對於該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後,將會導致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實難委為不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徵在「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僅專門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就各該詐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自應依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定,而被告向受詐欺之告訴人陳湧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取之帳戶提款卡,可從中提領金錢而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已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取得財物行為,主觀上在此一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係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呂經理」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陳湧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外圍之「車手」,事實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帳戶資料,對於各該帳戶是否確會被用於作為人頭帳戶,及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是否為均為詐騙同一被害人所得,抑或係以不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所得,亦均並無法知悉,是被告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僅限於詐取告訴人陳湧樺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另藉以詐取被害人呂奇翰、唐智敏財物之犯行,無證據足以證明亦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為圖一己之私,收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損失,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外圍車手,非居於首腦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意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案偵查卷第7、8頁參照),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申登所有人為 林永才 ,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永才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曹惠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