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忠義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洪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洪勝忠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先將其右腳放
置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復在路旁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向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忠義(以下以聲請人稱之)大聲表示:「如果你鑽過我的胯下,我就原諒你,不然的話,我們就上法院」等語,就此亦有卷內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畫面照片二張可資證明。是以,此等被告所為嘲弄、輕蔑之言語及行為,足生聲請人難堪之情,已屬貶損他人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二一七九號、第二0三三號等解釋,被告所為系爭輕蔑人之行為及言語,確實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彰彰明甚。
㈡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竟認定被告所為屬言語上之挑釁
,且聲請人當時亦未下跪;抑或認被告係針對雙方和解條件,為假設性之情緒要約,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出於侮辱之意,在客觀上亦非即可貶損聲請人人格云云,殊不知被告上開所為嘲弄、輕蔑之言語,絕非單純屬言語上之挑釁而已,顯已然涉及貶損他人對聲請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除顯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一般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期待,至為灼然。
㈢尤其,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聲請人當時亦未下跪行為,作為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更屬荒唐至極。試問:一般被告若有為任何嘲弄、輕蔑之言語,難道被害人一定要照做之後,始得構成公然侮辱之罪乎?例如被告叫人去死,難道被害人必須真的去死才有構成公然侮辱罪?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顯已將刑法公然侮辱罪事實上為即成犯,誤認為結果犯,並自行創設公然侮辱罪所無必須要有實害結果發生始足當之的構成要件,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自不足維持。
㈣何況,被告所為系爭嘲弄、輕蔑之言語及行為,業經中國時
報刊登後見報,除已造成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狀者,更已擴大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不良觀慼。殊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或為處分書之檢察官倘若讓人侮辱至此,而被認定此僅為言語上之挑釁而已,不知將作何感想?㈤此外,被告不僅有嘲弄、輕蔑之言語,更將其右腳放置在其
所駕駛自小客之引擎蓋上之動作,並命聲請人應從其胯下鑽過去云云,足見被告除有言語上之挑釁外,更已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產生。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就此之認定亦有違誤。
綜上,原不起訴書之認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且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誤,自不足維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第二五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0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第二五一四六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0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
名譽罪嫌(即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第二五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告訴人林忠義指訴被告洪勝忠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行,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畫面照片二張佐證,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侮辱之言行含義,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方能以該罪相繩。惟觀告訴人林忠義所指稱之上開言行,應僅屬被告洪勝忠言語上之挑釁,又告訴人林忠義當時亦未下跪,尚難認有何減損告訴人林忠義聲譽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為,僅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
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復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卷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是否涉及犯罪,應予通盤觀察,非得斷章取義。而依其前後內容及當時雙方發生車禍以觀,顯係針對雙方和解條件,為假設性之情緒要約,是否承諾端賴聲請人自由意志決定,聲請人要無必需依被告要約履行,而貶損自身人格之餘地,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被告上開引用之遣詞用語,亦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出於侮辱之意,且被告所使用之言語、動作,在客觀上亦非即可貶損聲請人人格,已如前述,是縱該等言語、動作或可能使聲請人個人情感上感到不快,甚或擔心影響其名譽,然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嘲弄、輕蔑之言語,絕非單純言語上之挑釁而已,顯然已涉及有貶損他人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執詞指摘,尚屬無據。末查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指,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被告並無涉公然侮辱罪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如果你鑽過我的胯下,我就原諒你,不然的話,我們就上法院」等語,是否屬妨害名譽之行為,惟此實乃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臺灣高
檢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0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委任吳雨學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