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天空樹大樓社區附設停車場內之工寮鐵皮屋旁,擅自將○○○○建設公司所有放置鐵皮屋內之電銲機1台及電線1捆(市價分別為新臺幣8000元、2000元)搬至機車腳踏墊上,正準備騎乘離去時,為社區保全許○○發覺,周宏昌即將電銲機1台及電線1捆棄置於地(已由○○○○建設公司代理人凃○○領回),騎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宏昌之自白。
(二)證人凃○○、許○○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巨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準此,本案被告既已將徒手竊取之電銲機1台及電線1捆置放於所騎機車踏墊上,處於隨時可得載離之狀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旋遭社區保全人員發覺而棄置贓物逃逸,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