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秉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軒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由黃秉軒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約定由黃秉軒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許,乙○○在網際網路上看到廣告可以「儲值虛擬遊戲點數」,即陷於錯誤,聽取廣告所連結至之客服人員所述,於112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同日13時22分許、翌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黃秉軒隨即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陸續轉匯至行騙者指定之帳戶中,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嗣因乙○○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軒在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行騙者在Facebook社團「鳳梨歡樂城」之貼文截圖2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行騙者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5頁、第29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行騙者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則本案自難認有共同為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損害,所為仍屬非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之損失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使告訴人之損害受到填補;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