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XUAN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春雄)
LYVANCHI(越南籍,中文名: 李文芝 )
DONHOHUAN(越南籍,中文名: 杜想 訊)
NGUYEN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DOXUANHUNG(杜春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釣竿壹支、捲線器壹個、漁網壹個均沒收。
LYVANCHI(李文芝)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DONHOHUAN( 杜想訊 )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釣竿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NGUYENVANTOAN(阮文全)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釣竿壹支、捲線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杜春雄、李文芝、杜想訊、阮文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12列「9時許」更正為「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想訊、阮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杜春雄、李文芝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杜想訊、阮文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春雄、李文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春雄、李文芝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4人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 游惠青 達成調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杜想訊、阮文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杜春雄、李文芝已著手後尚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及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8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杜想訊、阮文全竊得之鮕呆魚1尾因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蔡雪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釣竿4支、捲線器2個、漁網1個(見易字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4人供承為其等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2、8、14-15、21頁),分別為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況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阮文全與杜想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許,由阮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杜想訊,並各自攜帶釣竿1支及捲線器1個,共同前往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權人游惠青,下簡稱達宏公司)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垂釣之方式釣起鮕呆魚1尾(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杜春雄與李文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前某時許,由杜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文芝,並各自攜帶釣竿1支,杜春雄尚攜帶捲線器1個、網子1個,共同前往達宏公司所有上開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垂釣之方式釣魚,惟因未釣獲魚隻而未遂。嗣於同日9時許,達宏公司員工蔡雪雲前往上開魚塭巡視,發現4人在上開魚塭釣魚,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釣桿4支、捲線器3個、網子1個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全、杜想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垂釣方式釣起鮕呆魚1尾之情,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魚塭是有主人的等語;被告杜春雄、李文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釣竿進入魚塭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不承認是去釣魚,不知魚塭是有主人的等語。惟查:被告4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釣魚,被告杜想訊有以上開方式釣起鮕呆魚1尾,被告杜春雄、李文芝先採買青菜完,更各持釣竿、捲線器、網子等物至上開魚塭,經告訴人發現被告4人在上開魚塭釣魚,始報警查獲之事實,有告訴人蔡雪雲於警詢中及證人 葉亮辰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