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紹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芳案路」,更正為「芳安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紹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紹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芳安路與宣信街之宣信公園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且警出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紹緯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承認可能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嘉義市芳案路與宣信街之宣信公園廁所內,有吸到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185ng/mL,顯然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數倍,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