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誼指定辯護人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黃耀誼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7-ELEVEN」朴子橋店,使用「賣貨便寄件-取件」方式,寄予名籍不詳、綽號「 江咏倪 」之成年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咏倪」提款卡密碼。
嗣「「江咏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冒用「宙斯健身」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宇佯稱:健康食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誼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交易結果」、「存簿局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照片(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在職證明書、悔過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金額)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耀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本件認科以最低度刑,無猶嫌過重之情形,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6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耀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已竭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詳「中國信託銀行交易金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耀誼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