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對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應完成前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衛生局、苗栗縣政府及高雄市衛生局多次通知後,迄至112年8月7日期滿日止,期間僅出席6次認知教育輔導,未依限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㈡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8099500號函、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縣社會局112年2月13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05769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2年2月15日嘉衛心字第1120004544號函、112年2月20日嘉衛心字第1120005229號函、112年4月17日嘉衛心字第1120011167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836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96748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21200號函、被告之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申請書2紙、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1紙、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3紙(警卷第4、6至30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惟被告多次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本
案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卻忽視參與輔導課程之重要性,迭經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多次聯繫,並受理被告申請變更認知教育輔導地點至苗栗、高雄,仍僅有接受6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然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工作地點遷移,無法如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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