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5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
㈡犯罪事實第6行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並補充如下: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月29日,撥打
電話向丙○○,以相同方式訛稱中獎需先行匯繳稅金為由,使丙○○依其指示匯款,嗣因丙○○經某計程車司機阻止未將款項匯出,並報警查獲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丙○○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94年8月23日函及隨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交易詳情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殊屬不該,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