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哲明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訴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扣案物品及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其另涉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雖尚未確定,然已相當程度提升被告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酌其另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理及執行程序,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10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