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露明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方紫涵 」印章壹個及「方紫涵」印文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露明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和展業處(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正路279號2樓,下稱中和展業處)之保險業務襄理,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在方紫涵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之住處,陸續向方紫涵招攬保險契約,然許露明為便利其處理投保作業程序,明知方紫涵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刻個人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方紫涵」之印章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日期後之某日,在上開中和展業處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要保書欄位,蓋印上開偽造之「方紫涵」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方紫涵」之印文共30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即私文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方紫涵」印文為方紫涵本人所蓋印並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方紫涵。
二、案經方紫涵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4年間經方紫涵同意才刻印「方紫涵」之印章,並跟方紫涵講過保單上有塗改就有補章,用完印章就會還給方紫涵,需要蓋章時再跟方紫涵借,每次保單下來伊就會把上開「方紫涵」印章交還方紫涵,並向方紫涵一一解釋保單內容,哪裡有蓋章也有跟方紫涵說明,如果沒問題就讓方紫涵簽保單的簽收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紫涵」印文,伊事前都有經方紫涵同意後才蓋印,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請某刻印業者刻製「
方紫涵」之印章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日期後之某日,在上開中和展業處辦公室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要保書欄位,蓋印如附表一所示「方紫涵」之印文共30枚,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持至國泰人壽公司完成投保程序後,再陸續將經國泰人壽公司核保之書面保險契約交予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涵簽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紫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各1份(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共4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間刻製「方紫涵」印章,並蓋印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紫涵」印文,事前均有經過證人方紫涵同意云云,惟本件依證人方紫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向伊推銷保單,伊表示不喜歡投資,喜歡存款,不願意承擔投資的風險,被告卻拿投資型保單讓伊以為是定存方案而投保,要保書的內容都是空白,是被告自己填寫,伊根本不知道有「方紫涵」這顆印章的存在,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伊的印章,是在97年1月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伊委託被告買的儲蓄型保單(即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有個地方有錯,問伊可不可以幫伊刻印章改錯,伊本來說不行,並請被告重新拿一份新的保單讓伊重新寫,被告稱只剩那一張保單,今天一定要送出去,叫伊一定要讓被告刻章,伊很為難,最後伊有同意被告刻章,並請被告刻完印章,蓋完改錯的地方,就要立刻把印章還給伊,隔1、2天被告有將印章還伊,伊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幾份要保書(即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即已私刻「方紫涵」印章使用,伊並未同意被告刻製「方紫涵」印章並在前幾份要保書上蓋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0頁、第176頁、偵續卷第79頁、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4頁反面),是證人方紫涵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4年間偽刻「方紫涵」印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欄位蓋印「方紫涵」印文之主要犯罪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且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尚難率予認定其所言不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未經證人方紫涵同意即刻製「方紫涵」印章並
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欄位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承:伊於94年就刻了「方紫涵」的印章,因為要保書上有錯誤,當時刻印章有否告知方紫涵伊忘記了,蓋印時方紫涵並不在場,因為前面保單內容修改較少,所以蓋用印章時,並未告知方紫涵,但最後1份保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因修改較多,所以用印時有告知方紫涵,伊之所以於97年才問方紫涵可否刻印章,是因為於94年刻印時伊沒問方紫涵,刻完後也忘記將印章返還方紫涵,於97年才返還等語(見他卷第177頁),於101年5月11日偵查中先辯稱:伊在電話中有經過方紫涵的同意,所以是97年1月才刻用「方紫涵」的方章云云,復於同日改稱:伊早在方紫涵與伊簽立第1份保約時就刻好「方紫涵」的印章,且只有刻1次章,用完章後都有還給方紫涵,需要時再跟她拿,蓋用「方紫涵」的章都有經過方紫涵同意云云(見偵續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被告對於何時刻製「方紫涵」之印章、刻製及用印前有無徵詢證人方紫涵同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已難遽信。㈣又依被告與證人方紫涵之私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方(即
證人方紫涵,下同):遞延東西也沒跟我講,然後換檔賠錢也沒跟我講,該跟我講的都沒跟我講,是不是這樣,空白的都拿來給我填...』、許(即被告,下同):『對不起!因為當初我沒有講,過去的事嘛,已經好久,3、4年了,有沒有講過我也忘記了,因為我也沒有錄音起來...』、『方:妳說妳忘記跟我說這是連動債,好,妳是不是空白的,從第一本之後每一本都是空白的,這總該記得,空白的一個字都沒有,我簽名給妳...』、『許:我有賣這一檔我就會給她(方紫涵)簽,要保書是空白的...』、『許:妳(方紫涵)寫(簽)完之後,要補的地方我們來補啊...』、『許:要保書本來就是空白的』、『方:妳(許露明)沒有跟我講,就只是拿空白表格讓我簽名,是不是這樣?...遞延妳也沒有跟我講...』、『許:20年我沒跟妳(方紫涵)講』等文字(見他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要保書上面有一些選項確實是 伊勾 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向證人方紫涵要約投保之過程,係將空白之要保書交予證人方紫涵簽名,再由被告填載要保書其他欄位,且過程中並未對證人方紫涵說明要保書之部分填載事項。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要保書欄位,因塗改而蓋有「方紫涵」印文者,分別有「受益人姓名欄」、「保險金額欄」、「遞延期滿選擇權欄」及「遞延期間欄」等重要欄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要保書部分,蓋印「方紫涵」印文多達18枚,欄位多達15處,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雖辯稱:當時方紫涵要幫 洪慶裕 (即方紫涵之夫)投保,但伊稱要本人簽名,且需要體檢才能投保,洪慶裕沒空去體檢,所以才改以方紫涵為被保險人云云,然證人方紫涵於偵查中證稱:該合約的被保險人身高、體重記載的是洪慶裕的資料,所以被保險人應該是洪慶裕,伊認為要保人有遭人塗改,伊只確定投保時伊是要保人,但被保險人還沒有確定是誰,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被保險人會被寫成是伊等語(見偵續卷第146頁、第172頁),證人洪慶裕於偵查中則證稱:該保單被保險人應該是我的姓名,所以性別欄、要保人關係欄位都有被更改痕跡,如果方紫涵決定要改成她的名字,她就重新填寫就好了,為何要塗改這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147頁),並審酌要保書關乎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權益重大,如有重要欄位多處塗改而需蓋章修正之情形,為求慎重,衡情多會重新簽署而替代原要保書,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竟有多處重要欄位因塗改而蓋有「方紫涵」印文之情形,確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之處。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就論理
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證人方紫涵於偵查中始終指證被告有偽造「方紫涵」印章並蓋印如附表一所示「方紫涵」印文之犯行不移,復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並審酌上開所述被告對證人方紫涵之要保過程(即將空白要保書交予證人方紫涵簽名後,再由被告填載要保書其他欄位)等情,自以證人方紫涵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證人方紫涵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方紫涵」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欄位之事實。
㈥至被告辯稱:證人方紫涵事後均有簽署保單的簽收回條,本
件並非偽造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8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 劉素惠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根本不允許業務員刻客戶的章幫客戶在要保書上用印,公司要求要保書有任何塗改,都要客戶親自用印、塗改,不可以由業務員代為塗改,但如果客戶願意授權,業務員就可以就特定位置塗改幫客戶用印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62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方紫涵」印文本應由證人方紫涵親自持章蓋印,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未經證人方紫涵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方紫涵」印章並蓋印,縱使事後證人方紫涵有簽署保單之簽收回條,對於被告業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為免責之主張。
㈦另被告辯稱:方紫涵向伊投保之保險均有獲利,並無受損云
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經國泰人壽公司承保後,證人方紫涵已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解約,解約時保單之損益狀況分別為獲利或合意解除,未進入投資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方紫涵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全給付申請書、同意書及10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方紫涵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經國泰人壽公司承保後,證人方紫涵於解約時雖無虧損之結果,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問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證人方紫涵同意或授權,即塗改如附表一所示諸如「受益人姓名欄」、「保險金額欄」、「遞延期滿選擇權欄」、「遞延期間欄」及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年籍資料等重要欄位,並蓋有「方紫涵」之印文,事涉證人方紫涵受法律保護之保險契約權益重大,實有足生損害於證人方紫涵之可能,並影響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核保、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費之運用,極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證人方紫涵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方紫
涵」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欄位,蓋印上開偽刻之「方紫涵」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方紫涵」印文,用以表示證人方紫涵同意要保及塗改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方紫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廢除以往如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規定。職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與手法,既非不可分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原則,就其在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並說明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方紫涵」之印章,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件要保書上各次偽造「方紫涵」多枚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同一要保書上偽造多枚印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方紫涵」印章及接續偽造「方紫涵」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人方紫涵之保險業
務員,明知其未獲證人方紫涵之同意或授權,竟恣意偽造他人之印章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予證人方紫涵及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亦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證人方紫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各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均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2分之1。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
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
8項則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後(詳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方紫涵」印章
1個及如附表一所示「方紫涵」印文共30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且證人方紫涵證稱:該「方紫涵」印章目前在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該印章並未滅失,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4份,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紫涵」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方紫涵」印文共13枚;又持來源不明、未獲證人即方紫涵之女 洪婕庭 同意所刻製之「洪婕庭」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洪婕庭」印文共2枚,並持該要保書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要保書為證人方紫涵及洪婕庭2人親自完成並同意要保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方紫涵、洪婕庭與國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紫涵」之印章及印文,是伊回到公司後打電話給方紫涵稱因為要保書有塗改,需要蓋要保人的章,伊於電話中經過方紫涵同意才去刻方紫涵的印章用印。「洪婕庭」的印章是與「方紫涵」印章一起刻的,伊是跟方紫涵稱要刻用洪婕庭的章,方紫涵有同意伊才去刻,該要保書被保險人的部分伊記得方紫涵原本是寫1個成年人,是誰伊忘了,但伊想到如果被保險人是成年人,公司扣的保費會比較高,如果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扣的保費會比較低,業務員的佣金是以保險金額計算,所以伊就把被保險人欄也塗掉,建議方紫涵寫她女兒(即洪婕庭)的名字,方紫涵才同意改為洪婕庭,伊有跟方紫涵稱當時洪婕庭已經14歲,應該要本人簽名,方紫涵說沒關係,她是洪婕庭的媽媽,可以由她簽等語。經查:
⑴證人方紫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初1月時被告打電話跟
伊說,伊委託被告買的儲蓄型保單(即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有個地方有錯,問伊可不可以幫伊刻印章改錯,被告沒有講是什麼地方有錯,伊說不行,被告跟伊說她都是幫她的客戶刻印章,叫伊放心讓她刻,伊跟被告在電話中談了10分鐘,被告說蓋完這個地方就會把印章還給伊,伊本來跟被告說重新拿一份新的保單讓伊重新寫,被告說她只剩那一張保單,而且今天一定要送出去,叫伊一定要讓她刻章,伊很為難,最後伊就說刻完印章,蓋完改錯的地方,就要立刻把印章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則證人方紫涵就如附表三所示要保書部分,曾同意被告代刻「方紫涵」印章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用印等節,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洪婕庭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媽媽(即方紫涵)曾經要
幫伊存錢儲蓄,她有說過要幫伊買儲蓄的保險,但保險契約的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刻用伊名字的印章等語(見偵續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未獲證人洪婕庭之同意即刻製其印章並用印;惟證人即被告之直屬主管朱純惠曾於偵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年齡較輕的,保費會比較便宜,業務員抽佣是看保險的金額,跟保費無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雖未明確向證人方紫涵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欄位係何處塗改而需蓋用「方紫涵」印章,亦未獲證人洪婕庭本人之同意即刻製「洪婕庭」印章並用印,然被告既已將該要保書有塗改而需蓋章之情告以證人方紫涵知悉,並獲證人方紫涵同意刻章蓋印,參以證人洪婕庭當時尚未成年,證人方紫涵仍屬證人洪婕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協助證人方紫涵降低應給付之保險費用,本於證人方紫涵之上開同意,替證人洪婕庭刻製印章,並持上開「方紫涵」、「洪婕庭」之印章蓋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縱程序上有所不當,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投保日期│要保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數量│├──┼────┼──────┼───────┼─────┼──┤│一│94年11月│國泰人壽富貴│受益人姓名欄│「方紫涵」│1枚│││28日│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要保人簽名欄││2枚││││單號碼:7254├───────┤├──┤│││365291號)│被保險人簽名欄││1枚│├──┼────┼──────┼───────┼─────┼──┤│二│95年12月│國泰人壽新世│保險金額欄│「方紫涵」│1枚│││19日│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要保人簽名欄││2枚││││編號:725598├───────┤├──┤│││7938號)│被保險人簽名欄││1枚│├──┼────┼──────┼───────┼─────┼──┤│三│95年12月│國泰人壽新世│遞延期滿選擇權│「方紫涵」│1枚│││28日│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遞延期間欄││1枚││││編號:710210├───────┤├──┤│││0837號)│要保人簽名欄││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1枚│├──┼────┼──────┼───────┼─────┼──┤│四│96年3月│國泰人壽新世│被保險人性別欄│「方紫涵」│1枚│││15日│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被保險人與要保││1枚││││編號:900076│人關係欄││││││7015號)├───────┤├──┤││││被保險人出生日││1枚│││││期欄││││││├───────┤├──┤││││被保險人行業別││1枚│││││欄││││││├───────┤├──┤││││被保險人職位欄││2枚││││├───────┤├──┤││││被保險人工作內││1枚│││││容欄││││││├───────┤├──┤││││被保險人身分證││1枚│││││號欄││││││├───────┤├──┤││││被保險人行動電││1枚│││││話欄││││││├───────┤├──┤││││被保險人年齡欄││1枚││││├───────┤├──┤││││保險金額欄││1枚││││├───────┤├──┤││││受益人姓名欄││1枚││││├───────┤├──┤││││受益人關係欄││1枚││││├───────┤├──┤││││要保人簽名欄││2枚││││├───────┤├──┤││││被保險人身高、││2枚│││││體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1枚│├──┼────┴──────┴───────┴─────┼──┤│共計││30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沒收│├──┼────┼────┼───────────┼───────────┤│一│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方紫涵」│││編號一所│私文書罪│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一│││示││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編號一所示之「方紫涵」│││││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印文肆枚均沒收。│││││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未扣案偽造之「方紫涵」│││編號二、│私文書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方紫│││││日。│涵」印文捌枚均沒收。│├──┼────┼────┼───────────┼───────────┤│三│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方紫涵」│││編號四所│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印章壹個及偽造如附表一│││示││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編號四所示之「方紫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印文拾捌枚均沒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投保日期│要保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數量│├──┼────┼──────┼───────┼─────┼──┤│一│97年1月│國泰人壽富貴│被保險人姓名欄│「方紫涵」│1枚│││10日│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被保險人與要保││1枚││││單號碼:9008│人關係欄││││││727705號)├───────┤├──┤││││被保險人出生日││3枚│││││期欄││││││├───────┤├──┤││││被保險人身分證││1枚│││││號欄││││││├───────┤├──┤││││被保險人職位欄││1枚││││├───────┤├──┤││││被保險人工作內││1枚│││││容欄││││││├───────┤├──┤││││受益人關係欄││1枚││││├───────┤├──┤││││要保人簽名欄││2枚││││├───────┤├──┤││││被保險人身高、││2枚│││││體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洪婕庭」│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