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5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5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0523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44%│││292913│1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2913│1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523號)
(一)緣債務人黃志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8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0年1
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4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11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29526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29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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