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拘役五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