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抗告人 劉鴻成
劉江素玲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鴻成、劉江素玲在原法院對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有一本記事簿,記載 林金敏 (告訴人 陳世芳 之母)、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日期、金額等,其中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交付抗告人等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係支付九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之利息(每月一萬三千元),有該本記事簿可證;告訴人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一萬三千元之支票支付利息,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可證,原判決遽認前述五萬二千元係抗告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以便購物行賄甲法官之賄款,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符。㈡、證人 劉明地 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五月間有去林金敏家載抗告人夫婦,伊不知道是幾月幾日,抗告人夫婦是在巷口下車,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等語。原判決以之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或六日駕車載送抗告人等至嘉義找甲法官,另委請劉明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駕車載送抗告人等至嘉義找甲法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載送抗告人等至嘉義地院旁聽開庭,其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㈢、劉江素玲常住高雄或桃園子女家,因此製作一張「郵差先生:掛號信請送至梅北村新榮街13號江先生代收」之告示牌張貼於住宅之信箱上,並將印章交予其弟媳 楊綉貽 代收掛號信,有告示牌影本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二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由劉江素玲簽收蓋章,遽認劉江素玲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至劉江素玲於第一審坦承偽造文書,係因其罹患乳癌,恐訴訟誤療程影響病情危及生命,律師又力陳承認便可結案,為顧及生命乃予承認。此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記事簿及支票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發現,請准予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證人 楊商會 之證詞及扣案告訴人之九十六年度行事曆、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證據取捨為事實之認定。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及抗告人等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原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製作之記事簿影本、告訴人簽發之三紙支票影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上開證據既係抗告人等自行製作或由其收受持有之物,即非抗告人等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不具「嶄新性」,非屬確實新證據。又抗告人等所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五萬二千元,及於九十五年間交付面額各一萬三千元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償還其母林金敏先前積欠抗告人等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從形式上觀察,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因受抗告人等詐騙,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交付五萬元現金等情之交付時間、金額顯屬有別,與本件案情無關聯性存在,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與再審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㈡、其他聲請意旨所指劉明地之證詞及劉江素玲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抗告人等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難認有何「嶄新性」或「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執為再審聲請之依據,而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記事簿係抗告人等於事實審判決前遍尋未著而未及提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決議仍得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且該記事簿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五萬二千元,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該款確係借款利息,絕非賄款五萬元,此確實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原裁定顯然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認定告訴人交付五萬元予抗告人等後,親自駕車載抗告人等去拜訪甲法官,而理由一、㈡卻認是劉明地駕車載去,並採為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且該時承辦法官非甲法官,告訴人因不滿接辦之甲法官將其父母判處徒刑,而意圖陷害甲法官,編造事實、勾串證人稱抗告人等零星榨(詐)取活動費。㈢、劉江素玲當時製作之告示牌係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尋獲,因未及提出,應屬新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原裁定顯係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法院予以審酌、取捨;或該項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記事簿既係抗告人等自己私人記載備忘性質紀錄,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等自已經知悉,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亦詳加說明告訴人所交付之五萬元,並非抗告人等所辯稱之利息五萬二千元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抗告人等所提出記載五萬二千元利息之記事簿,依其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又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係就同一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度爭執,俱非屬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而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非法定之再審事由,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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