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上訴人 柯鉅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鉅興不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共八罪(均累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九、十部分,分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六、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部分,分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部分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未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第一審判決內容交代不清,本件犯罪惡性非重大,且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懇請原審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竊得他人信用卡,多次冒用他人姓名刷卡詐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清償盜刷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情。則第一審判決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其量刑並無明顯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無違行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犯行惡性非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泛指第一審判決內容交代不清云云,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傳喚被害人黃○明出庭訊問,更為審理。
㈡伊平日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酒癮症,本次係因精神官能症發作
,精神異常,始犯下不可原諒之錯誤,並非故意。犯後相當後悔,已主動告知黃○明伊當時喪失心志,表示願意賠償所有損失,認真工作,分期與銀行及被害人和解,現於社會上並正常工作,希望法官給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四、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或執原審未主張事項,請求傳喚被害人出庭訊問,或請准分期繳納罰金等,以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如前者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其餘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一、六、七、
九、十部分,認上訴人各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部分,各尚同時觸犯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均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竊盜(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部分及詐欺得利未遂(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關於事實一、㈠竊盜罪及附表編號四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第一審認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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