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劉鴻成 即受判決人
劉江素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7月25日所為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發現,請准予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 陳世芳 於民國96年5月5日或6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聲請人夫婦至○○市○○街與○○街口○○地方法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送禮,之後被告抱怨過於寒酸,告訴人於96年5月7日與 楊商會 一起前往聲請人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由聲請人選購合適禮物贈與甲法官,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告訴人之母 林金敏 曾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有1本記事簿,記載林金敏、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日期、金額等,其中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交付聲請人之5萬2千元,係支付96年2月至5月之利息(每月1萬3千元),有該本記事簿可證;告訴人亦曾於95年2月8日、3月31日、4月30日簽發面額各1萬3千元之彰化銀行支票支付利息,有該3紙支票影本可證,原判決遽認前述5萬2千元係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以便購物行賄甲法官之賄款,採用告訴人提款紀錄為證據,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㈡證人 劉明地 於本案一審作證時證稱:96年5月間有去林金敏
家載聲請人夫婦,伊不知道是幾月幾日,聲請人是在巷口下車,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等語。原判決採為證據,認定告訴人於96年5月5日或6日駕車載送聲請人至○○找甲法官,另委請證人劉明地於96年6月下旬駕車載送聲請人至○○找甲法官、於96年8月14日載送聲請人至○○地院旁聽開庭,其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
㈢聲請人劉江素玲常住高雄或桃園子女家,因此製作1張「郵
差先生:掛號信請送至○○村○○街00號江先生代收」之告示牌張貼於住宅之信箱上,並將印章交予其弟媳 楊綉貽 代收掛號信,有告示牌影本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由聲請人劉江素玲簽收蓋章,遽認聲請人劉江素玲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至聲請人劉江素玲於一審坦承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係因其罹患乳癌,必須定期回診治療追蹤,因訴訟纏身,恐誤療程影響病情危及生命,一審委任律師力陳承認便可結案,即使受到寃枉,為顧及生命及病情之治療,乃予承認,顯非事實,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亦屬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7、785、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證人楊商會之證詞及扣案告訴人
之96年度行事曆、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證據取捨,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悉告訴人之父母為另案貪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之被告,認有可趁之機,向告訴人表示其與○○地院甲法官熟識,可幫忙疏通該貪污案件,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向告訴人接續詐得財物。聲請人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於96年5月5日或6日由告訴人駕車載送至○○地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使告訴人相信其與甲法官間有深厚交情,事後又向告訴人表示該次拜訪所備見面禮過於寒酸,其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告訴人聞言甚為緊張,迅與聲請人之友人楊商會(係聲請人之子之乾爹)商討後,決定逕行交付現金由聲請人選購合適禮物贈與甲法官,遂於96年5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駕車與楊商會一起前往聲請人 梅山 住處交付5萬元予聲請人等情。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依查證所得,認為俱無足採,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㈠所指之新證據,即聲請人製作之記事簿影本、告訴人於交付上揭款項前1年之95年2、3、4月間所簽發之3紙支票影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上開證據既係聲請人自行製作或由其收受持有之物,即非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事後提出其先前即已知悉之上開證據,試圖證實在本案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始行發見,即不具「嶄新性」,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交付現金5萬2千元,及於95年2月至4月間交付面額各1萬3千元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償還其母林金敏先前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借款利息,從形式上觀察,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因受聲請人詐騙,於96年5月7日交付5萬元現金等情之交付時間、金額顯屬有別,與本件案情無關聯性存在,非經相當之調查,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法律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㈡其他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事由,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其中證人劉明地之證詞及聲請人劉江素玲於一審之部分自白,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並無事後始行發見之情事,顯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