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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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有於民國101年7月11日9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124之2號之「豪門大廈」前,見該大樓地下室車庫正在施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自該大樓車庫之對外聯絡坡道,擅自侵入該大樓地下室車庫查探,繼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子 劉彥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大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侵入該大樓地下室車庫,並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大樓地下室電梯之電線3條;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3條持至臺中市○區○○路某處,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37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簡稱管委會主委) 楊美惠 發覺電梯故障,經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始知電線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有(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2724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0、12頁背面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管委會主委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等情形(見警卷第7至9頁),及證人 洪登科 於偵查時之證述等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豪門大廈」監視器與道路監視器之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至13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豪門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而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101年7月11日「豪門大廈」前庭及車庫坡道前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譯文附卷可稽(參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且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該大樓地下室電梯之電線3條,而該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既得以剪斷金屬材質之電線,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耳順之年,社會歷鍊豐富,惟其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非是,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電線3條變賣所得為37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該老虎鉗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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