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富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築工地,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工地建築圍籬,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 蔡杉乙 所有之板模緊束器52片(約值新臺幣520元)得逞。嗣經警於翌(3)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工地旁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杉乙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緝獲竊案照片4張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築工地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翻越之建築工地圍籬,係為防止該工地內財物遭竊盜所設之安全設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更變後之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工地竊取物品,影響他人工地內財物之安全,並增加他人工地內安全防護之成本,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所生之損害尚微,暨參以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物品充飢、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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