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 陳怡誠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啟動 簡謝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許,因他案為警查獲,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開㈠之事實,另陳亮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㈡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亮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謝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怡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現場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陳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供承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強盜及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簡謝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犯本件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不詳形式之T型扳手竊取前揭2臺機車乙節,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以T型扳手作為本件二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於偵審中均改稱其係以自備鑰匙啟動前揭2臺機車而竊取之,復無任何T型扳手扣押在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持T型扳手犯本件二竊盜罪,爰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上述,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