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徐盛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明旺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載
明:「修復漏水」,而未詳述係就何項標的物進行修復漏水,訴
之聲明尚有不明。另據原告民國110年5月21日、同年7月7日
陳報狀表明「...因漏水處在被告浴室滲透進入共用牆,無法
提出修復所需之費用」、「...10號(即被告房屋)無法估價
」等情,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㈠具狀表明具體訴之聲明;㈡並向本院補
繳16,335元裁判費,上述事項任一未予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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