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金玉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鐵皮棚架,其請
求拆除之占用範圍不明,請予補正前開鐵皮棚架占用土地之面
積為何(單位:平方公尺),並檢附現場彩色照片及桃園市○
鎮區○○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為不明,請
具體表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並列明計算式。
㈢本件被告年籍不詳,無以判斷被告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請
提供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審略)。
㈣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