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告 黃美齡

被告 劉秀芳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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