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羅姵捷 (原名: 羅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
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07年2月7日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
%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息20%計
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11
日止,尚積欠本金89,10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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