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高 李麗鶯
李俊義 關係人 李麗珠 (即 李火爐 之繼承人)關係人 謝維東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謝銓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謝銀紡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俊雄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尤慧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國樑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國正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雅惠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邱明仁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邱明鴻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邱明潔 (即李火爐之繼承人)關係人 黃振賢 關係人 黃明娥 (即 黃賴屘 之繼承人)關係人 沈黃阿好 (即黃賴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李火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李火爐、黃振賢、長江布業有限公司、黃賴屘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而長江布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起陸續以黃振賢、黃賴屘、 施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200萬、㈡30萬、㈢70萬、㈣200萬、㈤300萬、㈥70萬、㈦30萬元等,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後,尚欠本金7,014,7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高李麗鶯、李俊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高李麗鶯、李俊義具狀陳稱李火爐已於87年去世,當時並無貸款,長江布業有限公司在繼承人未知的情況下擅自借款等語。另關係人黃振賢則具狀略以,李火爐之繼承人均未聽過有借款或保證,聲請人應提供債權資料核對是否屬實,繼承人係善意第三人,不應被拍賣財產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關係人所述,核屬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等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不得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0000-0000903.6160分之20(其中高李麗鶯60分之4;李俊義60分之16)重測前:花壇段中庄小段0000-0000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