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曾雪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惠 被告 廖素鈺
楊松茂 廖啟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00年5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已分別於101年4月9日具狀及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故原告之撤回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50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曾雪惠與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所共有,詎被告楊松茂、廖啟祥與被告廖素鈺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原因,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廖素鈺。
㈡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是系爭土地尚未發生物權變動,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與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所有,被告廖素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素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歸地字第0734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廖素鈺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楊松茂、廖啟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時再給付315萬元,餘款60萬元則於100年8月30日付清。至於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則由廖素鈺所給付定金150萬元,加計廖啟祥支出60萬元,合計210萬元提存於法院,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廖素鈺簽發訴外人陳豔秋之支票分別給付廖啟祥、楊松茂各1,575,000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7日由被告楊松茂、廖啟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出售與被告廖素鈺。
㈡被告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7月21日將其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原告未協同辦理登記,依原告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松茂、廖啟祥與廖素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楊松茂、廖啟祥與廖素鈺前於100年6月27日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廖素鈺以每分地210萬元之價格,總價
52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嗣廖啟祥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於100年6月29日經原告之配偶吳錫惠代為收受,原告並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嗣廖啟祥於100年7月14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擬以每分地21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請原告協同辦理登記,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本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卷可佐。嗣後楊松茂、廖啟祥於100年7月21日將其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原告未協同辦理登記,依原告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楊松茂、廖啟祥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出售予廖素鈺,而廖啟祥並已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原告,嗣後並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㈢訊之證人 林瑞興 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你
清楚嗎?)知道,廖啟祥時常到我們代書事務所,有談起當初與原告、楊松茂共有的土地,當初這塊土地是廖啟祥介紹原告及楊松茂一起投資,當時有約定要賣時大家一起賣,不賣的人,以同樣價額優先承買,這塊土地因有人出價要買,金額大約一分地250萬元,但是金額還不確定,當初有邀原告一起賣,原告說一分地300萬元也不賣,廖啟祥、楊松茂在100年8月15日左右在歸仁鄉農會有筆貸款要償還,所以說這塊土地廖啟祥、楊松茂想賣,但原告不同意,他們問我怎麼辦,我建議他把價格降一些,把土地賣給原告,後來他們決定每分地210萬元賣給原告,假使原告不買,就可以用相同價格賣給別人,我們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我才找廖素鈺,廖素鈺同意如果原告不買,他可以幫忙買系爭土地,解決廖啟祥、楊松茂的資金壓力,後來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有打電話進來,說看看吧,但是沒有表示要買系爭土地,後來土地就賣給廖素鈺了,以每分地210萬元價格賣給廖素鈺,總價是52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存證信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松茂、廖啟祥確實曾經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反對,且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楊松茂、廖啟祥嗣後始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25萬元出售予廖素鈺。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真實之買賣價格為625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契記載之買賣價格為625萬元,私契所記載之買賣價格為525萬元,公契價格高於私契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一般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公契上之價格一般均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主,而房屋價格均依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依據,私契上之價格一般均依買賣雙方同意之價格而訂立契約,至於價格高低,原則上私契價格為高,但有可能出現公契上價格較高之現象,此有社團法人雲林縣地政士公會100年11月3日雲縣地士字第100076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再參以原告自承其當初以每分地18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後,係以每分地250萬元辦理登記,由此益徵土地買賣之公契與私契價格本即有差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價格為625萬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